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新股发行制度改革,本文共20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本文原稿由网友“hemanian”提供。
新股发行制度
北京10月12日电(记者 高立 陶俊洁)证监会12日正式出台了《关于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和《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新股发行第二阶段的改革措施将于11月1日开始施行,
继6月10日推出新股发行体制改革之后,证监会将于下月正式启动第二阶段新股发行体制改革。此前,证监会于8月20日出台《关于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和《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征求意见。
此次新股发行体制改革将进一步完善报价申购和配售约束机制。在中小型公司新股发行中,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将根据发行规模和市场情况,合理设定每笔网下配售的配售量,以促进询价对象认真定价,
同时,新股发行过程中,将进一步扩大询价对象范围,充实网下机构投资者。主承销商可以自主推荐一定数量的具有较高定价能力和长期投资取向的机构投资者,参与网下询价配售。
在询价过程中,根据每笔配售量确定可获配机构的数量,再对发行价格以上的入围报价进行配售,如果入围机构较多应进行随机摇号,根据摇号结果进行配售。
值得注意的是,增强定价信息透明度、完善回拨机制和中止发行机制也成为此次新股发行制度改革的着力点,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根据发行规模和市场情况,合理设计承销流程,有效管理承销风险。
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新股发行体制改革需要市场参与各方密切配合,市场各方应当按照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精神,统一理念、提高认识、精心部署、周密安排,切实将各项改革要求和措施落到实处。
根据《证券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应当符合《公司法》有关发行新股的条件,可以向社会公开募集,也可以向原股东配售。
《公司法》第137条规定,公司发行新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公司预期利润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其中,公司以当年利润分派新股,不受“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条件的限制。
另外,《公司法》在第四章第一节中对新股发行作了其他的规定,也应适用。
美国新股发行制度
美国新股发行制度:JOBS法案的主要内容中国证监会研究中心,北京证券期货研究院
摘要:4月5日,美国总统 签署JOBS法案,使之正式成为法律,该法案旨在通过适当放松管制,完善美国小型公司与资本市场的对接,鼓励和支持小型公司发展,本文首先详细介绍了JOBS法案的基本内容,并全面分析法案出台后可能造成的影响,在此基础上就该法案对发展我国资本市场的启示和借鉴作用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思考。
一、JOBS法案出台的背景
小型公司的成长和壮大是一国生产力水平提升、国家财富积累、科学技术创新的重要来源,更重要的是在当前全球经济低迷、美国国内失业率居高不下的大背景下,小型公司的发展可以加速经济复苏和促进就业。过去,美国经济在资本市场与小型公司的高效对接中获得了巨大成功,但最近十几年,宏观经济形势和国内资本市场制度的变化越来越不利于美国小型公司的发展壮大。特别是金融危机后美国的银行和个人信贷紧缩,小型公司的间接融资渠道收窄;而在资本市场上,小型公司无论是通过公开发行还是非公开发行的融资规模都在下降,与它们成长所需要的资本渐行渐远。
现阶段,阻挠美国小型公司与资本市场高效对接主要表现在:
(一)美国小型公司实施IPO的“性价比”太低
前,美国小型公司进入资本市场最重要、最有效的融资手段就是IPO,近年来随着一些市场因素和监管制度的变化,小型公司实施IPO的“性价比”很低,造成当前小公司IPO数量急剧下降。一方面小型公司通过IPO来融资变得困难,另一方面相比于实施IPO负出的代价,小型公司实施IPO带来的好处不大。
1、小型公司IPO“付出的太多”
IPO的申请注册过程太复杂。美国拟上市公司需要在SEC注册,注册过程非常复杂,对公司申请材料的要求也很高,这一规定的出发点是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和真实性,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但是对于小型公司来说,申请过程的复杂性和申请材料的完备性意味着大量的费用支出和时间成本。比如SEC要求公司提供的申请材料中包括IPO之前3个年度的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之前5个年度的经审计的指定财务指标(Selected Financial Data,包括流动比率、资产负债率等)报告等。
IPO受到的限制太多。美国拟上市公司在IPO过程中需要受到众多法规的限制,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包括公司在IPO之前不允许与投资者沟通,不允许投行在IPO前后发布相关研究报告等。这些规定不利于小型公司IPO的宣传与定价。
IPO之后的信息披露义务太繁重。在上市之后,小型公司需要负担沉重的信息披露义务,包括按照比较复杂的GAAP会计准则进行信息披露、按时披露高管薪酬的相关信息、按照萨班斯法案按时提交审计师提供的公司内控的证明报告、按照PCAOB的要求实施审计师轮换制度等。
综上,小型公司为了实施IPO需要付出的太多,包括高昂的费用和时间成本,从图1-1来看,美国公司实施IPO的平均费用为250万美元,而上市后为了满足合规和信息披露要求,公司每年平均付出的费用为150万美元,这些费用对于成长阶段的小型公司来说难以承受。
2、小型公司IPO“得到的太少”
网上经纪的产生减弱了市场对小型公司的关注。过去零售经纪人每天打成千上万的电话,给投资者意见,帮助推荐小规模公司的股票。随着信息网络的兴起,出现了大量的网上经纪公司,也叫打折经纪(收费低),投资者可以直接在网上下单,因此零售经纪力量不断消退,小公司股票失去了大量的推荐机会。
投行分析师和机构研究报告对小型公司的关注不足。据SecondMarkets做的一个研究,3000家最大的美国公司中,市值过100亿的分析师个数为25个,而市值过低于5亿美元的分析师个数仅为5个。
股票交易百分位报价规则的采用降低了小型公司股票的流动性。该规则要求股票报价的最低档位为0.01美元,大大降低了做市商的利润收益,而且小型公司的交易频率较低,因此做市商对于小型公司做市意愿降低,转而做大公司的做市商,使得小型公司股票的流动性较差。
高频交易的兴起使得小型公司股票受冷落。据统计,美国的'高频交易现在占到整个交易量的75%。因为流动性的需求,高频交易更倾向于选择大公司,小公司受到忽略。
随着投资者持有股票的期限降低,大公司股票更受青睐。有研究表明,投资者持有上市公司的期限从1970年的平均5年降低到现在的平均3个月。所以投资者越来越注重公司的短期收益和财务状况,而这方面大公司更占优。
3.美国小型公司的IPO现状
在市场结构变化和监管体制日益严格的情况下,近十几年来美国小型公司的IPO数量急剧下降,从图1-2可以看出,随着每次监管法案的出台,小型公司的IPO数量都会下降,
这是因为在监管日益严格的情况下,信息披露成本以及合规成本对小型公司的影响远远高于大型公司。可以看到,在之前,监管环境和市场环境适合小型公司的成长,因此在这个阶段小型公司的IPO数量很高,平均每年有520起IPO,其中达到顶峰756个。之后随着市场结构的变化和监管的逐渐严格,小型公司的IPO数量急剧下降。比如网上经纪、高频交易、百分位报价的出台使得小公司的IPO锐减,而萨班斯法案、Dodd-Frank法案的出台更是雪上加霜。据统计,从1992年到,美国公司保持私有化状态的时间增加了一倍。相比于经过复杂的IPO过程上市并花费大量成本保住上市资格,很多小型公司选择不通过IPO,而是通过并购成为大型公司,或通过其他融资方式进行较为缓慢的增长,在规模较大时再选择上市。
(二)美国小型公司非公开的融资渠道较少,监管较严
美国小型公司的IPO受阻,但是它们通过非公开发行来进行资金募集同样困难。除了传统的天使、创投、私募之外,小型公司缺乏稳定可靠的融资手段。而且相关法律法规对小型公司融资方式的选择、以及小型公司以私人公司的身份进一步做大做强有诸多限制。主要包括:
1934年证券法12(g)(1)中的500人法则。有大量的公司被迫变成公众公司因为不知不觉中触发了500人的红线。500人法则对于公司雇佣人员产生了负面影响,公司害怕通过换股的方式来并购,公司害怕给员工发股票期权。从投资者的角度来说,减少了投资机会,公司管理层明白只有500个股东的名额。并且产生了“股份持有人(holders of record)”和“股份受益人(beneficiary owners)”之争。上市公司不存在这个问题,大量的投资者通过华尔街持有一家公司。对于私人公司,私人公司则一般直接持有,相反如果少数公司通过一个经纪商或设立一个特殊投资机器(Special Purpose Vechile)持有公司的股票,又有规避(anti-evasion rule)的嫌疑,会遭到SEC的调查。他们会按照《证券法》12g(5)(1)的要求进行穿透计算。
私募融资免于注册的要求:不得公开劝诱或公开打广告。业界普遍解释为私募就是你的投资者必须是和这家公司有一定关系或者当你销售证券的时候,你的投资者就站在你的面前。否则就有违反规定的危险。打个比方,按照对于这个的法律理解,即使你是认可投资者(Accredited Investors),但如果和发行人没有任何关系,那么购买这个证券就会有违规的嫌疑。实际上一般劝诱和打广告让非认可投资者(non-accredited investors)看到没有任何关系。反正他也不符合要求。举个美国的例子:汽车销售商不能因为存在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就不打广告了。关键是要通过其它方式来限制他们开车。
公众小额集资(Crowdfunding)不允许用作股权融资。在JOBS法案之前,公众小额集资行为被广泛使用,其操作形式是以一个共同的目标或名义,面向数目较多的个体投资者,募集一定的资金,而每个个体投资者的出资额度较低。这种融资方式在美国非常流行,比如广泛用于慈善事业。但是法律限制这种融资方式被应用与商业项目,尤其是以股权作为标的物的融资行为。相比于其他形式的非公开发行,公众小额集资的灵活性更强、对投资者的风险承受力要求更低、融资的成本也较低,非常适合个体创业者或小型公司的融资行为。
(三)JOBS法案的诞生
综上所述,在外部环境和内部制度的双重压力下,美国小型公司的融资渠道日益收窄,无论通过IPO上市融资还是通过非公开融资都困难重重。而小型公司融资状况的恶化带来的直接后果就是整个社会的创新能力下降、失业问题凸显、经济增长后劲不足。有鉴于此,美国在1月宣布开始创业美国(Startup America)计划,拟出台一系列改革措施,旨在鼓励和帮助小型公司的成长。美国财政部在203月举行了“小型公司进入资本市场”研讨会,具体提出了一些改革措施,在这些措施中,第一条就是要通过修改现有资本市场的规则来拓宽小型公司与资本市场对接的通道,放松管制,让小型公司能够更容易的获得成长所需的资本。而这也成为了今天JOBS法案的蓝本。
JOBS法案的推出过程为:
203月8日,美国众议院通过了JOBS法案;
年3月22日,美国参议院就JOBS法案关于公众小额集资(Crowdfunding)提出修改意见;
2012年3月27日,美国众议院通过了参议院的修改意见并将方案提交给美国总统;
2012年4月5日,美国总统 签署JOBS法案,使其成为法律。
据《华尔街日报》的报道,年美国的107个IPO中有98个适用JOBS法案中的减低标准和豁免条款。
中国证监会发布相关文件,并称今年内不再安排新股发行
○询价对象确定为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保险机构投资者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等六类机构
○向询价对象配售股票的比例为:公开发行数量在4亿股以下的不超过20%;在4亿股以上(含4亿股)的不超过50%询价
○对象应承诺将累计投标询价获配的股票锁定3个月以上
○目前通过发审会审核、等待发行的公司,都必须采用询价方式发行
北京消息 (记者 林坚)中国证监会日前发布《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试行询价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及配套文件《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第18号———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询价对象条件和行为的监管要求》,这两个文件于明年1月1日起实施,中国证监会有关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称,今年内不再安排首发公司发行股票。
《通知》要求,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及其保荐机构应通过向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保险机构投资者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等询价对象询价的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
《通知》规定,询价分为初步询价和累计投标询价两个阶段。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应通过初步询价确定发行价格区间,通过累计投标询价确定发行价格。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应向不少于20家询价对象进行初步询价,并根据询价对象的报价结果确定发行价格区间及相应的市盈率区间,
询价对象应在综合研究发行人内在投资价值和市场状况的.基础上独立报价,并将报价依据和报价结果同时提交给保荐机构。公开发行股数在4亿股(含4亿股)以上的,参与初步询价的询价对象应不少于50家。
《通知》要求,发行价格区间确定后,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应在发行价格区间内向询价对象进行累计投标询价,并应根据累计投标询价结果确定发行价格。所有询价对象均可参与累计投标询价。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应向参与累计投标询价的询价对象配售股票:公开发行数量在4亿股以下的,配售数量应不超过本次发行总量的20%;公开发行数量在4亿股以上(含4亿股)的,配售数量应不超过本次发行总量的50%。
累计投标询价完成后,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应将其余股票以相同价格按照发行公告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向社会公众投资者公开发行。
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负责人介绍,与今年早些时候公布的征求意见稿相比,正式出台的《通知》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作了修改、补充和完善:一是适当扩大了询价对象的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及保险机构投资者纳入询价对象范围;二对信息披露行为进行了规范;三是明确规定应以书面形式向不少于20家(发行数量4亿股以上的,不少于50家)询价对象进行初步询价,并根据初步询价的结果确定发行价格区间;四是增加了要求律师事务所和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参与询价配售相关工作的规定,并相应对参与询价配售工作的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其相关工作人员,以及询价对象的报价和申购行为等提出了要求;五是允许承销协议和承销团协议在发行价格确定后签署;六是增加了对违反规定、未能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保荐机构、其他中介机构以及询价对象进行处罚的规定。
据悉,询价制度推出后,今后对所有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人,包括目前通过发审会审核、等待发行的公司,都必须采用询价方式发行。
11月30日证监会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意见》影响重大、意义深远,它是三中全会会议精神的直接体现,不仅意味着发行制度向市场化、法制化迈出了一大步,而且也是推进股票发行逐步从核准制向注册制过渡的重要步骤。它在完善资本市场作为资源配置及融资渠道基础功能的同时,着实有效地保护了中小投资者利益,并坚持了发展壮大机构投资者、抑制新股“三高”发行的工作方针及原则。尤为重要的是,《意见》在IPO从增量发行转变为存量发行方向上做出了历史性意义的重大突破。另外,《意见》为企业年金、社保基金大规模入市埋下了伏笔,利于资本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
一、《意见》切实贯彻“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三中全会精神
1、厘清了市场监管及参与主体的权责
《意见》进一步明确了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门、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投资者、发行人、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师等在发行过程中作为独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为市场化、法制化发行打下了坚实基础。
2、突出“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监管理念
《意见》坚持市场化、法制化取向,突出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监管理念。加大信息公开力度,审核标准更加透明,审核进度同步公开,通过提高新股发行各层面、各环节的透明度,努力实现公众的全过程监督。尤为值得一提的是,《意见》全文注重细节,对于市场各主体在什么阶段需要披露什么信息给予了非常详尽的指引,可操作性强。
3、落实了“违法必究、执法必严”的监管原则
《意见》在完善事前审核的'同时,更加突出“事中”加强监管、“事后”严格执法的工作原则。明确提出对发行人、大股东、中介机构等,一旦发现违法违规线索,及时采取中止审核、立案稽查、移交司法机关等措施,强化责任追究,加大处罚力度,切实维护市场公开、公平、公正。
二、《意见》完善、强化资本市场资源配置场所及直接融资渠道的基础功能
1、切实保护了中小投资者利益
《意见》着力保护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求偿权,在新股的循价、申购、配售、回拨等各个环节,充分尊重中小投资者申购意愿,并以切实有效的举措来鼓励、保护中小投资者的申购权利,凸显了以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为宗旨的设计理念。这为完善资本市场作为全社会资源配置场所、直接融资渠道的功能奠定了坚实基础。
2、通过提高企业分红来增添资本市场的吸引力
《意见》着力强调上市公司分红的重要性,切实减少分红过程中代理问题。区别于以往一刀切的分红比率的指导规定,此次公告规定了中小股东和独立董事在红利分配中的作用,减少了大股东壕沟行为的代理问题。这肯定会有效提高资本市场的吸引力,有利于投资者形成价值投资理念,
当然,《意见》在培育正确投资理念的同时,也为更好地完成资源配置及有效融资提供了可能。
3、在融资模式上勇于探索、大胆创新
《意见》中提出的多类融资方案的组合,理应缓解二级市场资金面压力。首先,发行优先股对发行普通股或形成替代效应;其次,明确提出股、债融资的组合方案可行,必将减少部分普通股融资;最后,《意见》提出满三年老股东在首发时可存量发行,这将减少企业为了上市而被动融资的可能,也降低了上市后原股东减持压力。
4、将有效抑制炒新行为
《意见》对于困扰资本市场由来已久的“三高”问题,一方面,通过提高招股、循价、定价、配售、回波等各环节信息的透明度,供网上投资者申购决策时参考,也可以通过强化社会监督防范定价配售环节的“暗箱操作”。另一方面,充分运用网下申报机制、减少网下询价对象、有效报价不计最高报价、引入存量发行、将控股股东限售期与发行后股价挂钩等一系列市场化机制来缓解。这不仅能够平衡供给、也能够强化约束各主体行为。对约束发行人高定价、投资者报高价、二级市场炒高价的现象,肯定会起到釜底抽薪的效果,有利于遏制股票上市后“炒新”怪象。
三、《意见》充分体现发展壮大机构投资者的设计宗旨
《意见》在注重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同时,也针对机构投资者,尤其是券商、基金等机构投资者较为困窘的现状,出台了系列的保护措施,充分体现了监管层发展、壮大机构投资者的信心和决心。
一方面,《意见》通过引入主承销商自主配售机制,既有效约束了券商非理性定价的冲动,也给予了承销商们较大的运做空间。
另一方面,《意见》通过网下配售的股票中至少40%应优先向以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和由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配售的方式,肯定了公募基金与社保基金在新股发行定价过程中的主导地位,这不仅利于价值理念的形成,也利于公募基金、社保基金等机构投资者的发展及壮大。
四、《意见》在存量发行领域具有重大突破及创新
《意见》中涉及到存量发行思路的地方有两处:一是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鼓励持股满三年的原有股东将部分老股向投资者转让,增加新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比例。二是发行人应根据募投项目资金需要量合理确定新股发行数量,新股数量不足法定上市条件的,可以通过转让老股增加公开发行股票的数量。新股发行超募的资金,要相应减持老股。很明显,《意见》在增量发行向存量发行过渡方向上迈出了具有历史性意义的一步,这对于解决国内很多上市公司一股独大、各主体利益不一致、中小投资者利益得不到保护、价值投资理念无法有效形成等诸多乱象,肯定会起到深远及重大的影响。
五、《意见》为企业年金、社保基金大规模入市埋下了伏笔
《意见》结合优先股发行制度,一方面大力缓解了市场融资压力,尤其是金融机构再融资的压力。另一方面,丰富了投资渠道,针对不同投资回报水平要求,诸如保险资金、企业年金、社保基金等,提供了新的投资品种,为它们未来顺利大规模入市埋下了伏笔。
六、《意见》利于资本市场长期健康、稳定发展
《意见》的出台,短期内可能会对市场风险偏好、风格转换、发展趋势等起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但是从中长期看,其不会影响资本市场的走向。如果《意见》精神能够有效落实,不仅利于市场形成正确的、理性的投资理念,也利于资本市场长期健康、稳定的发展。
问题:什么是新股打包发行?新股打包发行是什么意思?
近期,有关“新股打包发行”的讨论在市场中颇受关注, 新股发行加快到每周两只,但通过发审会等待上市的公司仍然众多,漫长的发行周期已经导致了星马汽车发行市盈率仅仅为6.78倍的戏剧场面。如何在市场承受力允许的情况下,加快新股发行速度已经迫在眉睫,“新股打包发行”模式则是一种可能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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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打包发行”,就是以筹资金额为依据,将几只单个筹资额不大的新股捆绑在一起同时发,并在发行前进行公示,说明发行家数及筹资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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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包发行的三个关键:规模、节奏和方式
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上市公司新股发行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及其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是指向原股东配售股票(以下简称“配股”)和向全体社会公众发售股票(以下简称“增发”)。
第三条、上市公司发行前条所述新股,应当以现金认购方式进行,同股同价。
第四条、除金融类上市公司外,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所募集的资金,不得投资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
第五条、上市公司申请发行新股,应当由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担任发行推荐人和主承销商。
第六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新股发行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上市公司申请以其它方式发行新股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新股发行条件及关注事项
第八条、上市公司申请发行新股,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上市公司申请发行新股,还应当符合以下具体要求:
(一)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与对其具有实际控制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他关联企业在人员、资产、财务上分开,保证上市公司的人员、财务独立以及资产完整;
(二)公司章程符合《公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规定;
(三)股东大会的通知、召开方式、表决方式和决议内容符合《公司法》及有关规定;
(四)本次新股发行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
(五)本次新股发行募集资金数额原则上不超过公司股东大会批准的拟投资项目的资金需要数额;
(六)不存在资金、资产被具有实际控制权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关联人占用的情形或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重大关联交易;
(七)公司有重大购买或出售资产行为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其发行申请:
(一)最近3年内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擅自改变招股文件所列募集资金用途而未作纠正,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
(三)公司在最近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重组中进入公司的有关资产的财务会计资料及重组后的财务会计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四)招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五)存在为股东及股东的附属公司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应当重点关注下列事项,并在尽职调查报告中予以说明:
(一)存在对公司经营能力和收入有重大影响的关联交易;
(二)与同行业其他公司相比,公司重要财务指标如应收帐款周转率和存货周转率异常,可能存在重大风险;
(三)公司现金流量净增加额为负,且经营性活动所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负,可能出现支付困难;
(四)公司曾发生募集资金的实施进度与原招股文件所作出的承诺不符,募集资金投向变更频繁,使用效果未达到公司披露的水平;
(
[1] [2] [3] [4]
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经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
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
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
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
公司发行新股,应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发行新股的决议后,董事会必须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申请批准。
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
新股发行体制不足以及完善论文
新股发行,又称初次公开发行新股,是指具备发行条件的非上市公司初次向不定向投资者发行公司股票的行为。我国的新股发行制度,从最初的政府额度审批制到如今的保荐制,是随着我国经济开展、证券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不时完善而不时开展的。
经过一轮轮的新股发行制度变革,我国证券市场上面临的最直接、最理想的问题是新股破发现象层出不穷,新上市的股票中有五分之一呈现破发,新股发行制度的缺陷暴露于市局面前,要挟着广阔投资者的利益并障碍了证券市场的开展,鉴于此,继续推进新股发行制度变革已势在必行。
一、我国新股发行制度布置
我国新股发行实行上市保荐制。《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方法》规则企业初次公开发行股票需采取上市保荐制,由保荐人担任拟发行人的上市引荐和辅导,核实其发行文件中所载材料的真实性、精确性和完好性,辅佐发行人树立严厉的信息披露制度等。
新股发行定价实行询价制度。月1日,证监会在施行“关于深化新股发行体制变革的指导意见”的根底上重新发布了《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方法》,规则初次公开发行股票实行询价制度,主要采取向机构投资者询价的方式肯定新股发行价钱。询价制度包括初步询价和累计招标询价两个阶段,拟发行企业及其主承销商经过初步询价肯定发行价钱区间,在发行价钱区间内经过累计招标询价肯定发行价钱。
新股发行方式实行网上发行与网下配售相分离。依照《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方法》的规则,网下配售主要针对机构投资者,而网上发行主要针对市场投资者。参与累计招标询价和网下配售的机构投资者应当全额缴付申购资金,而未参与初步询价或者参与初步询价但未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得参与累计招标询价和网下配售。网上普通采用定价发行,假如网上的发行价钱尚未肯定,市场投资者应按价钱区间上限申购,若最终肯定的发行价钱低于价钱区间上限,差价局部将退还给投资者。
二、新股发行制度存在的缺陷
1。保荐人未完整实行保荐职责。2月1日,我国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正式开端实施,其目的是为了理解拟发行企业的运营状况、面临的风险、存在的问题、判别能否保荐其股票发行上市,避免低质量的企业蒙混过关。保荐制已施行6年有余,其施行过程中呈现了很多不尽如人意的中央,局部保荐机构及保荐代表人违规操作,并未真正做到维护投资者利益。保荐机构收取发行人的保荐费和承销费,能够说,保荐机构的利益和发行人的利益是亲密相关的,个别保荐人根据证监会的规则为拟发行企业停止“包装”,坦白应披露的信息,致使低质量企业的股票进入证券市场,如“江苏琼花”IPO保荐人协同发行人停止信息造假,业绩承诺落空,严重进犯了广阔投资者的利益。
2。询价机构构造单一。A股市场参与询价和配售的对象普通为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六类机构,参与机构的'品种、数量相对有限,且主承销商不能选择。参与询价的机构不够充沛,不能发挥主承销商选择优质投资者的市场功用,又由于询价机构为一切承销活动的公共客户,使得承销商在均衡发行人和投资人利益时,倾向于发行人的可能性大,推高价钱的动力强,而不够注重投资者的利益。
3。存在假询价可能性。询价机制在我国由于其构造、制度设计等不合理而未能很好地发挥其功用。初步询价时,机构投资者既不用支付保证金也不用停止申购,参与询价的机构普通缺乏自律、诚信,询价机构在初步询价时未中标,即“未有效报价”,询价机构将失去网下配售的时机,也即失去新股的认购资历。初步询价对象为了取得主动权而以最高询价区间报价,使得询价机构的报价存在假询价现象。累计招标询价时,由于开端的初步询价已把价钱抬高,询价机构在累计招标询价时会结合哄抬报价,申购新股后在二级市场转手卖掉就可获取零风险利润,利益的差遣使得机构投资者为了进步网下配售胜利率而并不关怀发行公司的合理估值。这样,市场化的价钱就难以构成,扭曲新股发行的定价机制,极易形成新股破发,影响证券市场的长期安康开展。
4。巨额资金囤积。新股申购的可观收益加上新股发行以资金量作为配售根据,使得数百倍、数千倍于新股发行市值的资金囤积在一级市场追逐无风险收益。致使银行存款被分流,居民存款大幅缩水,巨额资金吞噬新股上市后二级市场的溢价。巨额资金的频繁、无序活动,影响股市稳定,降低资金运用率。大量资金停留在一级市场而不进入正常的消费和流通范畴,在一级市场申购、二级市场,不具有价值发明功用,却吸走股市的利润,使得证券市场的投资功用丧失。假如大盘新股连续发行,将招致市场资金极度慌张,而到发行完毕后又一下子富余起来,合理的资金价钱体系被打乱,影响证券市场的安定,金融体系运转很难平稳。
三、完善新股发行制度的措施
1。明白和细化保荐人的职责。出台相关法律法规以明白保荐人、中介机构、发行人义务,确保各司其职,并在保荐过程中增强对保荐人的业务素质和道德操守的培育,坚持权责并重。针对新股发行过程中呈现的信息披露不完整及不精确行为,保荐人应遵守独立、客观、公正,坚持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胜任才能,严厉实行失职调查,加鼎力度完成本质审核,勤奋尽责,保证信息的完整披露,实在维护投资者利益。
2。扩展询价对象范围改善市场投资者构造。应在定价环节赋予中小投资者一定的股价决议权,构成多元化的询价机制。扩展询价对象范围,充实网下中小机构投资者,能够思索由主承销商自主引荐一定数量的具有较高定价才能和长期投资取向的中小机构投资者参与网下询价配售。将中小投资者引入新股发行的询价制度中,更能反映一个证券市场的公平公正性。赋予主承销商配售权,允许主承销商自主选择投资者停止配售,可以使承销商通盘思索发行人和投资人双方请求,制定引荐投资者的准绳和规范,为发行人提供相比拟而言长期的、高素质的股东群体。
3。加强询价机构询价义务。询价制度的设计是思索到机构投资者有更强的定价才能微风险辨认才能,假如机构不具备上述才能,关于询价资历的特殊布置就要遭到限制。因而,应当增强对询价对象的管理,能够思索在机构整体询价才能到达一定水平时,将初步询价与累计招标询价兼并,采取中间价招标,请求参与询价的对象全额缴付申购资金,以此标准机构投资者在询价和新股申购时出价的分歧性,突破“价高者得”的形式,激起机构投资者对股票内在价值研讨的积极性,改动越报越高的询价现状并使各机构报价趋于统一。树立以证券业协会为主导的询价评价体系,依据询价机构在询价中的表现及后市买卖行为,对持续评价结果较差的询价机构限制其询价配售权益,对持续评价结果好的询价机构则给予鼓舞政策予以支持,从整体上提升询价机构的专业水准和职业素养。
4。改动资金申购形式。综合思索按人分配和按资分配的准绳,对机构投资者的发行量停止限制,减少网下配售比例,保证新股发行申购的公平性。合理运用回拨机制,将更多的新股放在网上留给中小投资者,对中小投资者发行时能够采取依照账户摇号抽签并按市值配售的方式,同时,设置配售数量的上限,减少一级市场囤积的资金范围,处理深沪账户量多市值大不好分配的问题,扫除特地打新族和空仓者,进步普通投资者新股申购中签率,保证中小投资者的权益,鼓舞二级市场投资、价值投资、长期投资,稳定股票市场。
总之,新股发行制度方面事关各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直接关系到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转,新股发行制度变革必将继续停止下去,以此推进我国的证券市场逐渐走向成熟,最终走向国际化。
摘要:股票的价格就是股东可得到的未来预期收益的现值,这包括:红利和未来预期收益。
新股发行价的高低,将影响其股票上市开盘和随后的表现、每股收益和所有者权益、本应收到的红利。
能否制定出合适的新股发行价,对于发行人或卖方来说无疑是一个难度非常高的事,但考虑周全、科学评估,总是能找出基本相适应的定价,既保护原有投资者的利益,有避免股票上市后激烈波动。
为了体现公平原则,并使上市公司根据股本的情况顺利发行其相应的股份,我国现行股票发行分为“网下询价和上网定价发行”两个阶段。
那么我公司的股票面值每股为1元,真正市价值多少钱?如果公司已经在交易所交易,容易得知其市价;但对于许多尚未在交易所上市的公司来说,是非常困难而复杂但又非常重要的事。
一、如何确定新股发行价
理论上,股票的价格就是股东可得到的未来预期收益的现值,这包括:红利和未来预期收益。
我们在对新股定发行价时,可能会先找出可对比的已发行的股,对比和评估其发行量、红利收益、成长率、竞争实力和资产价格,尽量估算出接近等于最终市价的新股发行价,但事实上是难于肯定。
正是由于存在对股票价格的不同意见和异议,所以股价会有波动或频繁波动,导致在同一价格下一些投资者会决定卖出而另一些投资者会决定买进。
我们从表一1中以来中国新发行150多只新股中几只典型股票的发行表现,看看发行人或卖方对新股发行价制定得如何?正如投资领域的许多事情一样,这些事情用事后是容易回答得多,但事前往往就难以确定。
二、价格过高的影响
想要将价值2.00元的股票以2.50元出售的人会发现几乎没投资者想买它。
在确定新股发行价时,发行人或卖方希望避免高于股票真是价值的价格。
定价的股票在开盘第一天的涨幅非常小,基本都在10%以下,超认购倍数一般都在150倍左右。
低定价的发行则较好。
在开盘当日其股价上升幅度基本上都超过了100%,超认购倍数基本都在200倍以上。
对新股发行申认购的强烈程度收到定价高低的影响,定价越低,对新股申认购的需求量就越大,所发行的股票就越有可能售出。
三、价格过低的影响
新股发行价难以确定,但常常出现低定价,其主要因素包括:
1.股票未来收益、成长性和红利的预期的不确定性。
2.低定价的发行对潜在投资者的吸引力、更有可能卖出从而也保护了承销商不受损失。
3.投资者是风险厌恶者,但期望在交易开始的价格上升中得到额外的收益。
低定价意味着投资者会满意。
价格定得过高有卖不出去的风险,而价格定得过低却有很大的不利财务影响。
新股发行价过低就可能仅仅是增加了为筹集一定金额资金必须发行的股票数量。
比如:以每股1元发行,要发行1千万股才能筹集到1千万;而以每股2元发行,则只需发行5百万新股。
出售给外界大量的新股会降低现有股东的控制地位,降低了其股票的市价、每股收益和所有者权益、很可能也会减少他们本可收到的.红利。
如果现有股票持有人想要出售一定比例的股票,低发行价就减少了所本应能得到的金额。
我们用月27日上市发行的四川成渝(股票代码601107)的新股发行价作为一个低定价的财务影响的例子。
我假设一下:如果“四川成渝”公司按其股票上市日收盘市价的90%左右(每股10.09元)定价作为新股的发行价发行,财务数据上会有何变化?
该股发行价较高的每股10.09元的水准上,筹集180000万元资金只要发行17839.44万股就行,可少发行32160.56万股的新股;这可使新股发行后公司股票的总数降低25.51%原有股东将会保留较大比例的公司控股权,即:93.48%而不是83.65%的控制权。
较少的股票总数也会使得预计每股收益从0.25元上升到每股0.279元,相当于上升了11.60%预期每股的所有者权益和红利也会有相似的提高。
如果公司保持相同的每股红利,所需的营运资金总额可能就可相应降低。
新股发行的低定价会是原有股东在其投资价值方面损失有多大?总计他们会损失新股发行的市值总额和公司在这些股票上所得到的金额之间的差额。
对于“四川成渝”公司来说,就是50000万新股的市值总额(按收盘价每股10.90元计算)5450000万减去发行新股实际收到的金额(按新股发行定价每股3.6元计算)180000万元,损失总额为5270000万元。
这实质上是股票价值从原有股东转给了新的投资者。
如果我们用新股发行前的股票总数(255806万股)去除损失的5270000万元,我们就计算出原有股东每股损失20.6元。
从四川成渝新股发行中可明显看出,低定价对所有者的控制地位、每股收益、红利和每股所有者权益都产生了负面影响
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新股发行价的定价受许多因素的影响,也会受到新股发行时宏观经济和整体经济环境的影响。
高定价固然会有风险,低定价会降低现有股东的控制地位,降低了其股票的市价、每股收益和所有者权益、本应收到的红利。
能否制定出合适的新股发行价,对于发行人或卖方来说无疑是一个难度非常高的事,但考虑周全、科学评估,总是能找出基本相适应的定价,既保护原有投资者的利益,有避免股票上市后激烈波动。
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新股发行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及其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是指向原股东配售股票(以下简称“配股”)和向全体社会公众发售股票(以下简称“增发”)。
第三条 上市公司发行前条所述新股,应当以现金认购方式进行,同股同价。
第四条 除金融类上市公司外,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所募集的资金,不得投资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
第五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新股,应当由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担任发行推荐人和主承销商。
第六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新股发行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上市公司申请以其它方式发行新股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新股发行条件及关注事项
第八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新股,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新股,还应当符合以下具体要求:
(一)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与对其具有实际控制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他关联企业在人员、资产、财务上分开,保证上市公司的人员、财务独立以及资产完整;
(二)公司章程符合《公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规定;
(三)股东大会的通知、召开方式、表决方式和决议内容符合《公司法》及有关规定;
(四)本次新股发行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
(五)本次新股发行募集资金数额原则上不超过公司股东大会批准的拟投资项目的资金需要数额;
(六)不存在资金、资产被具有实际控制权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关联人占用的情形或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重大关联交易;
(七)公司有重大购买或出售资产行为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其发行申请:
(一)最近3年内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擅自改变招股文件所列募集资金用途而未作纠正,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
(三)公司在最近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重组中进入公司的有关资产的财务会计资料及重组后的财务会计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四)招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五)存在为股东及股东的附属公司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应当重点关注下列事项,并在尽职调查报告中予以说明:
(一)存在对公司经营能力和收入有重大影响的关联交易;
(二)与同行业其他公司相比,公司重要财务指标如应收帐款周转率和存货周转率异常,可能存在重大风险;
(三)公司现金流量净增加额为负,且经营性活动所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负,可能出现支付困难;
(四)公司曾发生募集资金的实施进度与原招股文件所作出的承诺不符,募集资金投向变更频繁,使用效果未达到公司披露的水平;
(五)公司本次发行筹资计划与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资金需要及实施周期相互不匹配,投资项目缺乏充分的论证;
(六)上市公司前次发行完成后,效益显著下降;或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的80%;
(七)公司最近3年未有分红派息,董事会对于不分配的理由未作出合理解释;
(八)公司缺乏稳健的会计政策;
(九)公司资金大量闲置,资金存放缺乏安全和有效的控制,或者大量资金用于委托理财;
(十)公司资产负债率过低,通过股本融资会导致公司财务结构更加不合理,或公司缺乏明确的投资方向,资金可能出现剩余;
(十一)公司或有负债数额巨大,且存在较大风险;
(十二)公司存在重大仲裁或诉讼;
(十三)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存在较大缺陷;
(十四)公司可能不具备可持续发展的能力,经营存在重大不确定性;
(十五)公司最近1年内因违反信息披露规定及未履行报告义务受到中国证监会公开批评或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十六)公司董事会未履行其向全体股东所作出的`承诺;
(十七)公司未按照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出的限期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完成整改。
第三章 发行程序与审核事项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决定聘请主承销商事宜。主承销商进行尽职调查后,应就新股发行方案与董事会取得一致意见,并同意向中国证监会推荐上市公司发行新股。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新股,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依法就下列事项作出决议:
(一)董事会应当就本次发行是否符合本办法、具体发行方案、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前次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二)股东大会应当就本次发行的数量、定价方式或价格(包括价格区间)、发行对象、募集资金用途及数额、决议的有效期、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等事项进行逐项表决。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自提出发行申请至新股发行前,发生《证券法》第62条规定的重大事件,以及本办法第11条规定的重点关注事项,应当及时通知主承销商,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情形报告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同时对发行申请文件予以修改。需要提请股东大会批准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开股东大会。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新股,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编制并提交发行申请文件。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最近3年财务会计报告均由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公司应当在申请文件中提供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发行申请于下半年提出的,还应当提供申请当年公司公告的中期财务会计报告。
如最近3年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则所涉及的事项应当对公司无重大影响或影响已经消除,违反合法性、公允性和一贯性的事项应当已经纠正;公司应当在申请文件中提供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及公司申请时由注册会计师就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涉及的事项是否已消除或纠正所出具的补充意见;发行申请于下半年提出的,还应当提供申请当年经审计的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发行申请于上半年提出,预计发行时间在下半年的,应当在中期报告公布后,补充申请当年经审计的中期财务会计报告。
上市未满3年及重大重组后距本次发行不满1个会计年度的上市公司,应当依据本条第2款规定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七条 发审委依法审核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申请,中国证监会根据发审委的审核意见依法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十八条 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上市公司应当与证券交易所协商确定新股发行上市的时间及登记等具体事项。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增发的具体操作,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在确定股票发行价格之前,上市公司可以向投资者发出招股意向书,招股意向书应当载明:“本招股意向书的所有内容均构成招股说明书不可撤销的组成部分,与招股说明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主承销商和上市公司根据投资者的认购意向确定发行价格后,编制招股说明书,并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条 发行申请未获核准的上市公司,自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新股发行申请。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和主承销商应当在申请文件中出具承诺函,保证在有关本次增发的信息公开前保守秘密,且不向在本次增发中参加配售的机构提供任何财务资助或补偿。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作出发行新股的决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披露有关信息:
(一)本次发行议案经董事会表决通过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公告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应当包括董事会决议、提交股东大会表决的具体发行方案、董事会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说明、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有关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并载明“该项决议尚须经股东大会表决后,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字样;
(二)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日前至少5个工作日就以下内容以公告形式通知股东:涉及运用募集资金收购资产(包括权益)的,董事会应当公告被收购资产的评估报告;如收购完成后,上市公司对被收购企业具有实际控制权或应将被收购企业合并报表的,董事会还应当公告被收购企业最近1个会计年度及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并承诺上述收购不会导致公司缺乏独立性;
对于与本次发行有关的关联交易,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公告中保证该项交易符合公司的最大利益,不会损害非关联股东的利益及产生同业竞争;
(三)股东大会通过本次发行议案后,公司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公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应当载明“该方案尚须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字样;如果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发行议案有变更,还应当公告变更后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获准发行新股的公告。
发行申请未获核准的上市公司,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未获准发行新股的公告。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接到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新股的通知后,可以公告配股说明书或招股意向书。
获准配股的上市公司应当在股权登记日前至少5个工作日公告配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公告后至缴款截止日前,上市公司应当就该说明书至少再发布一次提示性公告,注明配股说明书的放置地点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址。
获准增发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发行价格确定后,公告发行结果,其中注明招股说明书的放置地点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址,供投资者查阅。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公告的配股说明书、招股意向书应当与报送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文本内容一致;确有必要修改的,应当在公布前取得中国证监会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增发披露盈利前景的,应当审慎地作出盈利预测,并经过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审核,如存在影响盈利预测的不确定因素,应当就有关不确定因素提供分析与说明。
上市公司增发未作盈利预测的,应当在招股意向书、发行公告和招股说明书的显要位置作出特别风险警示。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新股发行完成后的三年年报中对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效益情况作出持续披露。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为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未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中国证监会给予公开批评并限期整改;在整改期间,暂缓接受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文件。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未按照《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建立内部控制,被中国证监会责令限期整改的,在整改期间,中国证监会暂缓受理其对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的推荐意见。
第三十条 上市公司和承销商在发行信息公开前泄露有关信息的,中国证监会给予公开批评并责令上市公司发布澄清公告。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和承销商向在增发中参加配售的机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补偿的,中国证监会给予公开批评,并责令立即改正。
第三十二条 上市公司增发完成后,凡不属于公司管理层事前无法预测且事后无法控制的原因,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的,上市公司董事长、公司聘请的注册会计师、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业务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及指定报刊上公开作出解释;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80%的,如无合理解释,上述人员应当在指定报刊公开道歉;未达到盈利预测50%的,中国证监会对有关上市公司给予公开批评,自作出公开批评之日起2年内,不再受理该公司发行新股的申请。
第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配股完成当年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未达到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上市公司董事长、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业务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及指定报刊上公开作出解释;如无合理解释,上述人员应当在指定报刊公开道歉,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给予公开批评;上市公司配股当年出现亏损的,中国证监会自作出公开批评之日起2年内,不再受理该公司发行新股的申请。
第三十四条 金融类公司以外的上市公司将募集资金投资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中国证监会给予公开批评,并责令立即改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发行B股原则上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上市公司配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12号)、《关于上市公司配股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证监公司字[]21号)、《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暂行办法》(证监公司字[2000]42号)、《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增资发行B股暂行办法》(证委发[1999]17号)同时废止。
来源:全景网络
国泰君安证券研究所 朱生球
内容提要:
1、不同目标公司采取不尽相同的方法进行估值的结果只能作为新股发行定价的参考,通过世界主要证券市场新股发行定价方式的比较研究认为新股发行定价方式必须结合市场的需求状况予以确定。
2、文中对美国、英国、香港、台湾等市场的新股发行定价模式进行研究,揭示了投资者结构、市场成熟度、供求状况以及定价过程等因素成为新股定价方式选择中应该重点考虑的因素。
3、通过对我国新股发行制度从行政定价到市场化转变过程中的得与失进行比较研究,提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新股发行定价方式的建议。
面对加入WTO,我国证券市场正在发生巨大变革,新股发行定价方式将进一步朝着市场化、规范化、国际化方向发展,从而带动资本市场对外逐渐开放。笔者通过世界主要证券市场新股发行政策和定价策略的比较研究,分析和展望了我国在新形势下的新股发行定价方式的政策取向。
一、新股发行定价估值
1、新股发行定价估值方法:不同目标公司可以采取不尽相同的估值方法
新股发行定价一般是根据投资需求,由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协商确定发行价格,但在征集投资者认购需求之前,主承销商必须在发行认的配合下,估算反映发行人公司市场价值的参考价格,作为投资者做出认购决策的依据。对拟上市公司(目标公司)的价值评估,目前世界主要证券市场流行有三种基本方法:现金流量贴现法、可比公司法和经济收益附加值(EVA)。实际上,我国证券市场上在新股发行时券商进行估值中已经采用过这些方法,但由于现金流量贴现法和经济收益附加值(EVA)法牵涉到对未来现金流、未来税后营业利润的预测以及贴现率的取舍等不确定性问题,同时我国证券市场上新股一直存在抑价程度较高现象,使用这两种方法的估值效果不是非常明显,相反可比公司法是目前采用得较为普遍的方法。另外需要特别指出,在实际使用时往往要根据具体灵活运用,例如如果目标公司是经营多种业务的公司,就必须根据不同业务的性质采用不同的估值方法,以反映不同业务的增长前景。
项目
一般定义
一般估值适应范围
一般估值步骤
现金流量贴现法
用公司未来一段时间内预测的自由现金流量和公司末期价值的贴现现值来估算公司市场价值的方法
未来具有稳定现金流的公司,如公用事业型公司。
(1)预测公司的自由现金流量(2)确定贴现率(3)计算终期值(4)计算公司总价值(5)计算每股价值(6)敏感度分析
可比公司法
将目标公司与具有相同行业和财务特征的上市公司比较,来对公司市场价值进行估值的方法
不仅用于发行新股估值,而且广泛用于二次发行估值、收购项目估值和分拆的估值当中
(1)可比公司选择(2)选择合适方法(3)利用倍数计算公司估值
经济收益附加值(EVA)
目标公司的价值等于公司总投入资金加上公司未来EVA的现值之和
20世纪90年代中期许多大公司相继引入EVA指标,一些国际著名的投资银行和大型投资基金也开始将EVA指标作为评价上市公司和建立投资组合的工具
(1)确定公司具备创造EVA能力的年限(2)测算预测期内各期的EVA(3)计算公司总价值
2、新股发行定价估值方法整体评价:新股发行定价的参考依据
通过新股发行定价估值方法确定的公司价值结果不能代替公司发行新股的市场定价,因为发行新股定价的最终目标是要反映投资者对公司股票价值的判断。由于股票市场本身就是具有“情绪化”特征,一段时间内可能对某类公司比较青睐,给予较高的定价,一段时间可能又青睐另类公司,投资热情十分不确定。因此公司发行新股的估值结果只能作为新股定价的参考,最终新股发行定价还必须结合市场的需求情况予以确定。
二、新股发行定价策略:市场的需求状况决定
1、不同新股发行定价方式比较
(1)各主要证券市场不同新股发行定价方式使用情况
如果说新股发行定价估值结果仅供新股发行定价的参考依据,那么主承销根据新股发行的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新股发行定价方式将显得比较重要。不同发行定价方式的区别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定价前是否已经获得并充分利用投资者对新股的需求信息;二是在出现超额认购时,承销商是否拥有配发股份的灵活性。根据这两个标准,各证券市场新股发行定价方式基本上可以分为四中类型。这些方式目前世界各国证券市场商经常使用,在实践中,各国证券监管机构根据本国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通常规定可以采用其中一种或几种方式,在所选取的样本公司中90年代以前固定价格允许配售方式所占比重最大,达到43%,累计投标方式次之,占37%,竞价方式占11%,固定价格但承销商无股份分配权的占9%。但是进入90年代后,伴随着证券市场国际化趋势,跨国招股已经成为大型公司发行新股时的主要方式。同时迅猛发展的新兴资本市场,为了与国际市场通用规则接轨,许多原来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的国家(地区)逐渐引入累计投标方式,如香港1995年后实行的混合招股机制。因此累计投标方式已经成为目前新股发行定价中使用最多的.方式。
表二:市场化发行定价方式的基本分类
项目
定价前是否已获取投资者对新股的需求信息
是否
承销商是否拥有配发股份的灵活性
是累计投标方式固定价格允许配售
否竞价方式固定价格公开认购
表三:20世纪60年代末--90年代初主要国家(地区)新股发行定价方式使用情况
项目
选样期间
样本数量
固定价格允许配售
累计投标
固定价格公开发售
竞价
美国
75―84
2466
29%
71%
香港
80―90
80
100%
中国台湾
68―90
168
100%
新加坡
73―87
66
100%
澳大利亚
76―89
266
100%
比利时
84―90
28
29%
7%
64%
智利
82―90
19
100%
芬兰
84―89
91
7%
93%
德国
78―92
172
100%
意大利
85―91
75
95%
5%
日本
79―88
449
100%
89―91
403
100%
荷兰
82―91
26
73%
27%
葡萄牙
86―88
101
34%
66%
西班牙
85―90
39
50%
25%
25%
瑞典
70―91
234
96%
2%
2%
瑞士
83―89
42
95%
5%
泰国
88―89
32
100%
英国
80―88
23%
74%
3%
资料来源:根据 Ibbotson ,R .G ., J. L. Sindelar, J. R. Ritter, ochInitial public offerings och , Journal of Applied Corporate Finance , Vol. 7,1994和Ritter . R. J., lochInitial public offerings och ,contemporary Finance Digest , Vol. 2,汇总得到的。
(2)各主要证券市场新股发行定价方式的主要特点分析
A、美国、英国新股发行定价模式:累计投标方式为主
累计投标方式之所以在美、英使用较为频繁,这与美、英的投资者结构中机构投资者主要比重是分不开的。,美国机构投资者持有的股票占上市股票总值的80%~85%,英国机构投资者持有的股票占上市股票总值的79.5%。机构投资者在国际股票市场中的份额则更大,在美、英两国前200名最大的机构投资者拥有的国际股票数量已经分别超过该国国际股票总量的96%和99%,说明了两国机构投资者的高度集中情况。美国证券市场上重要的机构投资者有养老基金、人寿保险基金、财产保险基金、共同基金、信托基金、对冲基金、商业银行信托部、投资银行、大学基金会、慈善基金会,一些大公司(AT&T、IBM)也设有专门负责证券投资的部门。这些机构投资者大都是以证券市场作为主要业务活动领域,运作相对规范,对证券市场熟悉。这些机构投资者经常参与新股发行,对不同特点发行公司的投资价值判断比较准确。由于机构投资者素质比较高,以这些机构投资者的报价作为定价的主要依据相对可靠。当然美国市场在新股发行定价中券商针对采用代销方式承销的小盘股时也采用了固定价格发行方式,从美国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看这不是新股发行定价方式的主流方式。
表四:当前主要国家(地区)证券市场新股发行方式的具体使用情况和主要特点
项目
主要使用国家(地区)
定价基本过程
主要特点或评价
累计投标方式
(Book ?/FONT>building )
国际上最常用,尤其是美、英等机构投资者比例较高的国家更为普遍
美式:1、准备阶段(估值等)2、注册阶段3、等待及促销(前期促销、路演和投标建档)4、注册生效及定价、股份配发
1、降低了发行人和投资者之间、承销商和投资者之间、机构投资者和散户投资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程度2、缩短发行定价与上市间的时间间隔,减少承销风险
固定价格方式
新兴市场国家(地区)中比较常用,如台湾、马来西亚、新加坡、香港(1995年之前)、澳大利亚、泰国等;或发行量较小的股票,如美国采用代销方式(Best effort)承销的小盘股
港式(95年之前):在估值结果范围内确定一个固定发行价格,并根据该价格进行公开募集。在批准发行与上市之间,有一段由投资者进行认购的发行期
1、比较简单2、销售成本低,对承销商要求不高,比较使用于发行规模不大的招股活动。3、但发行价格是否准确对承销商的依赖性太强。
累计投标与固定价格公开认购的混合方式
在新兴市场走向成熟或证券市场开放的同时使用,比较适合于国际化程度越来越高,且本地散户投资者比例又较高的特点,例如当前的香港市场
港式(94年11月《关于招股机制的联合政策声明》后):1、混合机制的股份分配方式2、定价过程3、回拨机制4、超额配售权和后市支持5、发行过程
既充分发挥了机构投资者对最终发行定价的影响,又能够保护散户投资者的利益
竞价方式
国际上也是比较常用的新股发行定价方式,目前主要应用于日本、欧洲大陆国家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95年3月后增加竞价发行方式)
台湾(95年3月后增加这种方式):1、竞价参与人的资格要求与身份限制2、单个投资者得标数量限制3、投标保证金4、决标方式5、公开申购部分价格决定机制
1、可以有效发挥价格发行功能,缩小发行价格与上市价格间得差距2、在为发行人选择理想股东结构方面的功能不及累计投标方式
B、香港新股发行定价模式:混合招股机制
新股发行定价方式在一般证券市场上并不是一尘不变的,特别是新兴证券市场在面临对外开放或逐渐走向成熟时,都有可能发生重大变化。以香港市场为例,历史上香港有香港证券交易所、远东交易所、金银证券交易所、九龙证券交易所,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80年代初这四所合并为目前的香港联合交易所。证券市场的真正发展也是始于80年代初期,到90年代中期香港证券市场基本上还属于新兴证券市场,同时由于投资者结构中散户投资者比重较大, 1980年到1994年间香港证券市场新股发行定价方式基本上都采用固定价格公开发售方式,但随着证券市场的飞速发展,香港证券市场的国际化程度越来越高,国际资本流动性较强,根据本地投资者结构中散户投资者份额依然较大的特点,同时为满足国际资本强大的投资要求,1994年11月香港证监会和香港联交所发表了《关于招股机制的联合政策声明》,从此香港的大型新股发行基本上采用累计投标和公开认购混合的招股机制。从香港实行混合招股机制发行方式以来的实践情况看,基本上实现了监管机构的预期目的,而且在实施的过程中不断的完善,如公开认购比例部分最低的规定、回拨机制的引入、公开认购中A、B组的划分等,这种机制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中小投资者利益,也达到了充分发挥机构投资者对发行定价的主导作用。
表五:香港证券市场混合招股机制发行方式
项目
香港认购部分
国际配售部分
股份总数分配比例
10%―15%(如果香港认购部分超额认购倍率达一定比率,例如15倍,将由承销商根据情况启动回拨机制,从而充分满足本土公开认购的需求)
85%?/FONT>90%(如果香港认购部分不足分配股份,承销商可以根据情况回拨给国际配售部分的投资者)
股份认购对象
公众、机构及专业投资者
国际(含香港)投资机构及专业投资者
股份分配方式
超额认购时抽签分配,5月证监会与联交所公告,为了散户投资者能够公平认购,将公开认购股份以公平基准平分为A、B两组:A组为认购额不高于500万港币;B组为认购额超过500万港币
与累计投标方式一致,由承销尚决定,不必按比例分配
C、台湾新股发行定价模式:固定价格公开申购、竞价发行及累计投标方式
95年之前台湾证券市场新股发行定价方式只有固定价格公开申购一种方式,这一点与香港市场有雷同之处,从投资者结构看,这段时期台湾证券市场发展也较为迅猛,89年到之间股指波动幅度较大,投资者开始逐渐成熟,原有的固定价格公开发售新股发行方式开始受到市场状况、投资者需求等各方面的压力,但台湾证券市场上散户投资者的比重一直比较高,台湾“证监会”1995年3月核定修改了《台北市证券商业同业公会证券商承销或再行销售优价证券处理办法》,在原有的固定价格公开申购以外,又增加了竞价发行方式。规定新股首次公开发行采用竞价发行方式的,由承销商事先确定发行股数,但不确定发行价格。原则上50%股份用于竞价拍卖,50%用于公开申购,公营事业不限制拍卖比例。同时对于上市公司增发新股可以采用累计投标方式。因此,台湾证券市场上目前主要有固定价格公开申购、竞价及累计投标的新股发行方式。
综观目前世界主要证券市场新股发行定价方式, 以累计投标新股发行方式为主,但不同国家证券市场发展的历程不尽相同,新股发行方式在各个国家(地区)不同证券市场在不同时期有些不同。从市场角度分析,新股发行定价方式的使用和演变方向主要依据这一证券市场的投资需求状况而定。
2、新股发行抑价问题:一般抑价程度越低说明市场成熟度越高
新股发行抑价是指新股发行定价存在低估现象(Underpricing),一般证券市场上都客观存在这一现象,说明新股发行价格和新股上市价格本身还是有所不同。从统计的数据看,欧美发达国家成熟市场的新股发行抑价程度低于新兴市场的新股发行抑价程度,这表明成熟市场的新股发行定价更接近市场价格。但是无论是成熟市场还是新兴市场都存在显著的新股发行抑价问题,统计的32个国家(地区)样本区间内上市首日平均收益率高达27.86%。在影响新股发行抑价问题的诸多因素之中,新股发行定价方式其实非常重要。例如马来西亚、泰国、葡萄牙、中国台湾、瑞士、西班牙、瑞典及新加坡市场在70年代初到90年代初新股发行定价一般采取固定价格发行定价方式,其间新股上市首日平均涨幅均超过30%,其中马来西亚市场更是高达80.30%。与次相反,荷兰、英国、美国等证券市场因为普遍采用累计投标或竞价发行定价方式,同期新股上市首日收益率一般低于16%。
表六:主要国家(地区)新股发行抑价的比较
项目
时间段
发行样本数量
上市首日平均收益率
法国
83―92
197
4.20%
以色列
93―94
28
4.50%
加拿大
71―92
258
5.40%
奥地利
64―96
67
6.50%
荷兰
82―91
72
7.20%
丹麦
89―97
32
7.70%
芬兰
84―92
85
9.60%
比利时
84―90
28
10.10%
德国
78―92
170
10.90%
澳大利亚
76―89
266
11.90%
英国
59―90
2133
12.00%
挪威
84―96
68
12.50%
土耳其
90―95
138
13.60%
美国
60―96
13308
15.80%
香港
80―96
334
15.90%
智利
82―90
19
16.30%
日本
70―96
975
24.00%
意大利
85―91
75
27.10%
新西兰
79―91
149
28.80%
新加坡
73―92
128
31.40%
墨西哥
87―90
37
33.00%
瑞典
70―94
251
34.10%
西班牙
85―90
71
35.00%
印度
92―93
98
35.30%
瑞士
83―89
42
35.80%
中国台湾
71―90
168
45.00%
希腊
87―91
79
48.50%
葡萄牙
86―87
62
54.40%
泰国
88―89
32
58.10%
韩国
80―90
347
78.10%
巴西
79―90
62
78.50%
马来西亚
80―91
132
80.30%
资料来源:根据Ibbotson ,R .G ., J. L. Sindelar, J. R. Ritter, ochInitial public offerings och , Journal of Applied Corporate Finance , Vol. 7,1994和Ritter . R. J., lochInitial public offerings och ,contemporary Finance Digest , Vol. 2,1998汇总得到的。
三、我国证券市场新股发行定价政策方向性研究
1、我国新股发行定价方式历史研究
由于我国股市是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特殊历史时期诞生并发展起来的,我国证券市场新股发行定价方式也与大多数国家(地区)不同,经历了由行政定价逐步向市场化定价演变的过程。
(1)严格的市盈率行政发行定价模式
证券法实施以前新股发行基本上采取13--16倍市盈率(平均14.83倍)方式定价,新股发行在进入市场以前实际上发行价格已经确认,虽然在具体的发行方式上先后尝试采用过抽签、全额预缴款、上网定价(94--95在4只新股上也采用过上网竞价方式)新股发行方式,但是监管机构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新股发行定价的主导力量,新股发行价格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供求关系决定的价格。即使有一些询价区间的市场化做法,但整体而言摆脱不了人为设定的市盈率发行范围。由于一般不分行业和公司发展潜力以及市场环境,新股二级市场一方面抑价现象较为严重,从统计的数据看,93年到间626家新股发行上市首日收盘涨幅平均值为136.9%,远远高于其他证券市场新股上市首日收益率水平,在世界证券历史上也可以堪称一枝奇葩,另一方面新股发行上市个股抑价程度存在较大差异,数据显示同期55%的上市公司新股首日上市涨幅在50%--150%之间,同时也有1.4%的上市公司新股首日上市涨幅低于0,而9.9%的上市公司新股首日上市涨幅高于250%。
(2)放宽与淡化市盈率的市场化定价模式
首钢股份、三九医药首发、真空电子增发,以及初桂冠电力等采取法人配售方式发行新股,逐渐突破传统的市盈率障碍,采取路演和向机构投资者询价的发行方式,逐渐探索各种利用市场机制发行价格的功能,具体采用了“区间范围内累积投标竞价”、“总额一定,不确定发行量,价格只设底价、不设上限”等做法,并且随网络股行情一度助涨了新股发行市盈率稳步推高,20新股发行市盈率被闽东电力以88.69倍的市盈率水平刷出历史最高价。根据统计19底年底,统计的189家首发新股上市公司资料显示,法人配售新股的市盈率平均达到30.79倍,其他方式发现新股的市盈率也提高到平均24.72倍。虽然市场化新股发行定价一定程度抑制了部分个股的炒做,但是我国证券市场市场化改革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放宽与淡化市盈率的新股发行方式的结果看,新股发行抑价在这段时间仍然平均水平高达139.2%(法人配售新股部分则平均达到143.8%)。
(3)“半市场化”上网定价发行方式模式
宝钢采取预路演和确定发行价格区间等比较市场化的发行方式,给我们启示,一级市场新股发行随着3月取消新股额度后将走市场化发行和市场化定价的方式,由券商、发行人根据市场供需状况合理定价,能够通过核准程序,一级市场具体发行能否销售得出去,市场风险完全由券商和发行人承担。但是由于法人配售新股发行定价方式和快步进行市场化改革,而与之相适应的主承销商却缺乏市场化定价经验,以及我国特殊的国有股、法人股不能流通的市场结构,造成一级市场新股发行定价并没有真正达到预期的效果,新股抑价现象仍然严重,甚至还出现了证券市场上的“黑箱操作”等不正常的现象。因此20初新股发行定价方式基本上又回到原来的做法,只是在发行市盈率等问题上的主动权交由券商和发行人决定,也可以说是一种“半市场化”的上网定价发行方式。
2、我国证券市场新股发行定价方式方向性研究
综观世界主要证券市场新股发行定价方式的历史演变和各自特点,任何证券市场都有其共性和特性,不同的发展阶段上新股发行定价方式也在不断变化。我国加入WTO,意味着我国经济与世界经济联系更加紧密,资本市场逐渐对外开放也是势不可挡,遵守国际通行的游戏规则,减少行政干预,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将成为我国证券市场对外开放的首要任务。实际上,我国证券市场的市场化改革方面已经迈出了艰难的步履,虽然我们有过失败,但经验和教训将成为下一步继续推行市场化进程的基础。
(1)我国市场化新股发行定价方式中可能出现的不确定因素
当前我国证券市场新股推行市场化改革可能会有如下不确定性因素:
第一,新股抑价现象仍然较为突出。这是当前囤积一级市场申购资金累创新高的一个根本原因,发行价低估和二级市场市价高估是产生这一问题的症结。第二,特殊的股本结构将可能造就证券市场融资政策出现的变化。例如国有股减持、法人股流通等问题的逐步解决有可能影响新股发行定价方式的选择性和高效性等。第三,封闭的证券市场在逐渐开放过程中社会其他方面的配套改革进程可能影响新股发行政策,包括政治体制的改革、加入WTO后经济领域的改革措施。第三,证券市场行情的好坏,金融品种的创新、资本市场的开放程度和进度可能影响到新股发行和市场化进程。第四,创业板设立、投资者结构的变化以及投资者的偏好等问题可能在一定的阶段左右新股发行定价模式的稳定性。第五,A、B股合并,B股市场的扩容等问题将充分考虑国际、国内投资者利益,新股发行定价方式不可避免地要兼顾和公平各方利益。第六,以散户投资者为主的主体结构、供求状况、主承销商的风险判断水平、发行人的素质、中介机构公正性以及当前的监管水平等因素都将在不同程度上影响我国新股发行定价方式的选择性、可行性以及高效性。
(2)进一步完善我国证券市场新股发行定价方式的建议
我国证券市场的市场化改革进程虽然艰巨,而且已经出现了一些问题,但方向是正确的。在进一步市场化改革过程中要充分考虑我国证券市场形成的历史原因和现实条件,加入WTO既是机遇又是挑战,对成熟证券市场的做法我们可以借鉴,但绝对不能照搬照抄,坚持走符合国际通行规则而且有中国特色的市场化道路才能符合各方的利益,否则,付出的代价将是惨重的。
针对新股发行定价方式,笔者认为在新老制度和游戏规则交替的特殊历史阶段,针对不同上市公司情况,券商和发行人可以根据市场需求状况采用不同方式进行新股发行定价。也就是说,新股发行定价方式需要多元化。
A、逐渐淡出上网定价发行方式的做法
目前虽然还有部分国家或地区继续采用上网定价发行方式,但随着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壮大,尤其在我国加入WTO的背景下,上网定价发行方式在真正贴近市场需求和反映公司真实价值和市场价格方面将显得力不从心。笔者认为新股上网定价发行方式目前阶段上根据市场情况,还可以继续采用,但随着我国证券市场市场化程度的提高,应该逐渐淡出较好。笔者也不主张通过类似于年到年改进的法人配售时网下询价、网上定价发行定价方式,为避免网下的“黑箱操作”,笔者认为通过网上公开发行将成为我国证券市场过渡时期主要新股定价方式,但不局限于上网定价方式。
B、有限度地使用网上累计投标发行定价方式(又称为:“改进的上网完全竞价发行定价方式”)
累计投标方式是目前国际市场比较常用的发行定价方式。因为其适用的主要范围是英、美等机构投资者比重较高的市场,机构投资者的投资行为相对理性和素质较高,累计投标的结果比较贴近市场价格。但我国证券市场的投资者中机构投资者比重、素质和成熟度与其相差较大,根据人民银行关于客户保证金的统计数据分析,当前我国机构投资者的比例可能在57%(这是笔者目前看到的机构投资者比重最大的一说法),与美、英80%左右的机构投资者比重存在一定差距;在我国目前机构投资者结构中还没有正式规范的“私募基金”占居绝对地位,公募基金目前的力量还相当薄弱;机构投资者的投资理念还处于初级阶段,在市场中炒做之风仍然盛行。但我国证券市场高抑价现象实在严重,适当缩小一、二级市场间的价差,抵制投机风气,成为当前一大问题。因此,笔者建议有限度的采用累计投标发行定价方式。这里“有限度”指,第一,发行价格的确定不能完全依赖机构投资者的询价结果,因为我国证券市场的中小投资者比重仍然较高,在机构投资者极有可能存在过度投机行为下,发行价格的确定也需要中小投资者的积极参与,同时放开发行价格申购区间。1999年7月我国引入法人配售新股定价发行方式之所以出现问题,关键在于发行价格的确定没有充分考虑中小投资者的意愿。最近的“北京华联”采取网上累计投标询价发行定价方式,虽然可以充分考虑中小投资者意愿,但规定询价区间的做法,一定程度上可能反映了管理层在新股发行定价方式上仍然较为谨慎,但笔者认为当前的询价区间在现阶段上对于首发新股实际上是形同虚设(增发新股因为有可参照的二级市场价格,采用询价区间有一定的合理性),没有必要规定发行价格区间。第二,针对新股发行上市高抑价和恶意抬高发行价格等问题,应该尽快推行新股发行“绿鞋”制度,让主承销商能够根据市场供求状况及时决定是否行使超额配售选择权,起到维护和稳定市场的作用。这一点已经欣喜的看到有相应的“征求意见稿”,笔者认为可以打破询价区间的做法,采取“绿鞋”制度,基本上可以解决上市高抑价和恶意抬高发行价格等问题。第三,建议对私募基金尽快立法规范,使得合法的机构投资者能够成为承销商较好的合作伙伴,以适应“绿鞋”制度的发展,另外积极稳妥培育机构投资者仍然是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和发展的主要方向。第四,针对市场供求状况,对于超过一定发行规模(例如原则上规定公开发行超过8000万股时可以采用)新股发行才使用该方法较好。
C、逐步推行上网竞价发行定价方式
对于一般流通盘较大(例如8000万股以上)新股发行定价时也可以逐步推行2001年5月发布的《新股发行上网竞价方式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其中申购倍率改进法、基准价格法发行定价方式在当前市场环境中采用,能够充分发挥价格发现功能,又能够符合大多数投资者意愿,应该具有现实性和合理性,建议适当时机公布正式实施。当然对于征求意见稿中完全竞价法发行定价方式存在较多争议,但笔者上面提到的有限度地使用累计投标发行定价方式实际上就是网上完全竞价法的改进,其利用绿鞋机制避免恶意抬高发行价格和降低新股发行抑价水平,达到维护投资者权益的目的。
D、适当时候考虑采取香港市场的混合招股模式
加入WTO将成为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契机,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证券市场飞速发展,将由封闭逐渐走向开放,国际化程度将越来越高,国际资本在我国证券市场上流动性将明显增强,但笔者认为在相当一段时间内我国本地投资者结构中散户投资者份额预计比例依然较大,同时为满足国际资本强大的投资要求和维护国内投资者利益(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利益),适当的时候(当然要等到证券市场基本对外开放、人民币能够在资本项目下自由流动、国际投资者比重较大时)应该考虑采取香港市场上目前使用的混合招股模式,在具体设计中还需要根据当时市场环境进行改进,既要满足国际资本和国内机构投资者的投资需求,又要体现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表七:我国证券市场多元化的新股发行定价方式一览表
项目
建议使用时间
主要适用范围
评价
上网定价发行方式
到前基本淡出
流通盘一般较小,新老制度交替,核准制推行过程中反映问题较多时
无法真正反映市场供求状况
有限度地使用网上累计投标发行定价方式(又称为:“改进的上网完全竞价发行定价方式”)
现在开始使用
公开发行规模较大(例如超过8000万股),并引入绿鞋机制
需要积极培育机构投资者,改进的方法能够一定程度上维护中小投资者利益
上网竞价发行定价方式
现在开始使用
公开发行规模较大(例如超过8000万股),可以采用申购倍率改进法、基准价格法
反映大多数投资者的意愿,提倡理性投资,透明度较高
混合招股模式
?/FONT>间开始使用
国际化程度较高,本地中小投资者比重仍然较高
资本市场基本开放,可以维护本地中小投资者利益和国际、国内机构投资者利益
注:在作者所知情的范围内,本机构、本人以及财产上的利害关系人与所评价或推荐的证券没有利害关系
取消通道制深化发行制度改革
所谓“指标制”,是指按照政府行政部门确定的股票发行指标并运用行政机制推荐发股公司和审批股票发行的制度。其具体运作程序大致是:由国家计委和证券监管部门商议每年发股指标数额,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再运用行政机制将发股指标分配给各地方政府;各地方政府拿到发股指标后,运用行政机制遴选发股公司,并向入选公司下达发股指标;拟发股公司在相关中介机构的协助下制作好发股申报材料后,报送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审查,审查通过后,由该地方政府出函向中国证监会推荐;中国证监会接收拟发股公司的申请材料后,进行合规性审查,一旦审查通过,就下达发股通知书。显然,在指标制中严格贯彻着计划经济中的行政机制,是计划机制在股票发行制度上的典型表现。所谓“通道制”(又称“推荐制”),是指由证券监管部门确定各家综合类券商所拥有的发股通道数量、券商按照发行1家再上报1家的程序来推荐发股公司的制度。其具体运作程序是:由证券监管部门根据各家券商的实力和业绩,直接确定其拥有的发股通道数量(例如,规模较大的券商拥有8个通道,规模较小的券商拥有2个通道);各家券商根据其拥有的通道数量遴选发股公司,协助拟发股公司进行改制、上市辅导和制作发股申报材料,然后,将发股申报材料上报券商内部设立的“股票发行内部审核小组”(简称“内核组”)审核,如果审核通过,则由该券商向中国证监会推荐该家拟发股公司;中国证监会接收拟发股公司的发股申请后,进行合规性审核,经“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简称“发审会”)审核通过,再由中国证监会根据股票市场的'走势情况,下达股票发行通知书;拟发股公司在接到发股通知书后,与券商配合,实施股票发行工作。显然,“通道制”基本摆脱了股票发行在行政机制中运行的格局,是股票发行制度由计划机制向市场机制转变的一项重大改革。
与这种机制转变相对应,“通道制”也就有了以下几个方面的积极意义:
“通道制”改变了运用行政机制来遴选和推荐发股公司,提高了市场机制对股票发行的影响力度。一个突出的现象是,在指标制条件下,各地方政府为了获得尽可能多的发股指标,用尽了各种方式进行行政性“攻官”;各家拟发股公司为了获得发股指标,用尽了各种方式向当地政府部门“攻官”;券商等中介机构为了获得主承销商等资格也用尽各种方式向地方政府部门和拟发股公司“攻官”。在这个过程中,不仅腐败现象严重发生,而且因发股指标具体落实到哪家公司所引起的地方政府部门内部的各种矛盾也不再少数。在通道制条件下,发股通道具体落实哪家公司不再由地方政府部门决定,而由券商根据拟发股公司的具体情况决定,由此,上述现象自然消解了。
“通道制”培育了券商的市场竞争意识和市场竞争行为。2年多来,券商明显改变了“指标制”条件下的通过“攻官”来争取主承销商资格的行为,将主要注意力集中到了发股公司的质量选择、做好公司改制和上市辅导工作和严格审核拟发股公司的申报材料等方面,同时,为了能够持续地推荐高质量的公司发股,一些券商加大了培育企业的力度;为了保障推荐拟发股公司的工作能够顺利展开,少返工或不返工,有效利用发股通道,争取较好的发股收入,券商对发股公司申报材料的内部审核制度也逐步严格完善。应当说,如今券商在股票发行市场中的行为,与指标制条件下相比,已有了根本性变化。
“通道制”较为有效地保障了“发审会”的工作质量提高。在“指标制”条件下,拟发股公司既拥有发股指标又拥有地方政府部门的推荐函,在申报材料不合规的场合,“发审会”要取消其发股资格极为困难。在1993-2001的7年多时间内,被取消发股资格的拟发股公司屈指可数,绝大多数没有通过“发审会”审查的公司被要求修正、补充或重新制作申报材料后再上“发审会”,因此,“发审会”的公正评判功能受到明显影响并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橡皮图章”会。实行“通道制”以后,“发审会”公正评判的功能明显增强,一个突出的现象是,2年多来未能通过“发审会”的拟发股公司不论是绝对数还是比例数都明显增加。
“通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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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通道制深化发行制度改革
所谓“指标制”,是指按照政府行政部门确定的股票发行指标并运用行政机制推荐发股公司和审批股票发行的制度。其具体运作程序大致是:由国家计委和证券监管部门商议每年发股指标数额,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再运用行政机制将发股指标分配给各地方政府;各地方政府拿到发股指标后,运用行政机制遴选发股公司,并向入选公司下达发股指标;拟发股公司在相关中介机构的协助下制作好发股申报材料后,报送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审查,审查通过后,由该地方政府出函向中国证监会推荐;中国证监会接收拟发股公司的申请材料后,进行合规性审查,一旦审查通过,就下达发股通知书。显然,在指标制中严格贯彻着计划经济中的行政机制,是计划机制在股票发行制度上的典型表现。所谓“通道制”(又称“推荐制”),是指由证券监管部门确定各家综合类券商所拥有的发股通道数量、券商按照发行1家再上报1家的程序来推荐发股公司的制度。其具体运作程序是:由证券监管部门根据各家券商的实力和业绩,直接确定其拥有的发股通道数量(例如,规模较大的券商拥有8个通道,规模较小的券商拥有2个通道);各家券商根据其拥有的通道数量遴选发股公司,协助拟发股公司进行改制、上市辅导和制作发股申报材料,然后,将发股申报材料上报券商内部设立的“股票发行内部审核小组”(简称“内核组”)审核,如果审核通过,则由该券商向中国证监会推荐该家拟发股公司;中国证监会接收拟发股公司的发股申请后,进行合规性审核,经“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简称“发审会”)审核通过,再由中国证监会根据股票市场的走势情况,下达股票发行通知书;拟发股公司在接到发股通知书后,与券商配合,实施股票发行工作。显然,“通道制”基本摆脱了股票发行在行政机制中运行的格局,是股票发行制度由计划机制向市场机制转变的一项重大改革。
与这种机制转变相对应,“通道制”也就有了以下几个方面的积极意义:
“通道制”改变了运用行政机制来遴选和推荐发股公司,提高了市场机制对股票发行的影响力度。一个突出的现象是,在指标制条件下,各地方政府为了获得尽可能多的发股指标,用尽了各种方式进行行政性“攻官”;各家拟发股公司为了获得发股指标,用尽了各种方式向当地政府部门“攻官”;券商等中介机构为了获得主承销商等资格也用尽各种方式向地方政府部门和拟发股公司“攻官”。在这个过程中,不仅腐败现象严重发生,而且因发股指标具体落实到哪家公司所引起的地方政府部门内部的各种矛盾也不再少数。在通道制条件下,发股通道具体落实哪家公司不再由地方政府部门决定,而由券商根据拟发股公司的具体情况决定,由此,上述现象自然消解了。
“通道制”培育了券商的市场竞争意识和市场竞争行为。2年多来,券商明显改变了“指标制”条件下的通过“攻官”来争取主承销商资格的行为,将主要注意力集中到了发股公司的质量选择、做好公司改制和上市辅导工作和严格审核拟发股公司的申报材料等方面,同时,为了能够持续地推荐高质量的公司发股,一些券商加大了培育企业的力度;为了保障推荐拟发股公司的工作能够顺利展开,少返工或不返工,有效利用发股通道,争取较好的发股收入,券商对发股公司申报材料的内部审核制度也逐步严格完善。应当说,如今券商在股票发行市场中的行为,与指标制条件下相比,已有了根本性变化。
“通道制”较为有效地保障了“发审会”的工作质量提高。在“指标制”条件下,拟发股公司既拥有发股指标又拥有地方政府部门的推荐函,在申报材料不合规的场合,“发审会”要取消其发股资格极为困难。在1993-的7年多时间内,被取消发股资格的拟发股公司屈指可数,绝大多数没有通过“发审会”审查的公司被要求修正、补充或重新制作申报材料后再上“发审会”,因此,“发审会”的公正评判功能受到明显影响并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橡皮图章”会。实行“通道制”以后,“发审会”公正评判的功能明显增强,一个突出的现象是,2年多来未能通过“发审会”的拟发股公司不论是绝对数还是比例数都明显增加。
“通道制”的负面效应
发股“通道制”虽有其积极功能,但同时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负面效应。这些负面效应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发股“通道制”依然在相当程度上贯彻着“指标制”机制,所不同的是,原先发股指标是通过行政机制下达给地方政府,现在发股通道则直接下达给券商;二是发股“通道制”中依然贯彻着“指标制”中存在的“合规性审核”机制,由此,不免引致一系列负面效应发生。
“通道制”抑制了券商之间的有效竞争。在“通道制”条件下,虽然证券主管部门在分配通道数量时考虑到了各家券商的实力状况和业绩状况,采取了一定的差别对待措施,从而,使各家券商所获得的通道数量不尽相同(例如,有的券商拥有8个通道,有的券商拥有6个、4个、2个通道),但在三个机制的制约下,这种通道的数量差别并没有有效激发券商在发股市场中的竞争:
其一,排队机制。券商使用通道采取排队机制,即按照发股申报材料报送中国证监会和上“发审会”的顺序进行排队,先来后到,发股1家再申报1家,由此,实力较强的券商只能与实力较弱的券商一同排队,等待审核和核准,这样,排队机制弱化了各家券商在通道数量上的差别。
其二,发审机制。发股申报材料上“发审会”后,一旦未能通过,券商和拟发股公司可根据“发审会”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补充修改,并可不按照排队顺序再次上“发审会”,由此,使一些实力较弱的券商可通过多次修改发股申报材料来达到通过“发审”,这一过程再次降低了券商之间建立在实力差别基础上的竞争。
其三,发股安排机制。7月以后的2年左右时间内,股指和股价持续走低,受此制约,证券监管部门在发股上市安排中有意放慢了步速,由此,与排队机制相联系就发生了这样一种情形,拥有8个通道的券商每年实际可发股仅2~4只,而拥有6个、4个、2个通道的券商每年的发股数量也在2~4只。
合规性发审未能有效确立股票发行的政策导向。“通道制”中继续贯彻合规性发审机制,合规性发审的工作机理是,只要拟发股公司的申报材料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即“合规”),就应核准该公司的发股申请。从理论上说,这一机理似乎是成立的,但从我国实践情况来看,它实际上存在着明显不足之处。关键问题在于,这种合规性发审缺乏市场竞争机制,给拟发股公司和券商以误导。这是因为相关法律法规对公司发股的条件只做出了最低线要求(实际上,各国法律法规也只做出最低线要求),由此,在缺乏竞争机制的条件下,就很容易使发股公司和券商等中介机构将主要注意力集中于制作合规的发股申报材料,轻视甚至忽视发股公司的素质提高。事实上,不论是“指标制”还是“通道制”都给拟上市公司一个误导信号――只要各项文件合规就可申请发股融资,由此,只要公司经营业绩大致符合发股上市要求,在辅导期内拟发股公司和主承销商及其他中介机构都集中精力制作文件使其达到合规要求,而对企业的业绩成长、市场竞争力、发展潜力等直接关系资金配置效率、上市公司前途和股市发展前景的重大事项却明显重视不足,由此,上市公司的整体素质提高也就受到影响。
不利于保荐人制度的切实贯彻。保荐人制度的核心是落实券商等中介机构在推荐保举上市公司中的法律责任以激励券商之间的服务质量竞争。在一
些发达国家和香港地区,保荐人的法定职责可延续至所推保的公司上市后的两年时间内,即如若这些上市公司在上市后两年时间内发生了与已公开披露的信息严重相悖的行为或现象,主承销商或其他保荐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定经济责任;如若发现这种不一致是券商与上市公司合谋的结果,那么,相关当事人甚至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在继续实施“通道制”的条件下,保荐人制度的这些最基本规定,由于以下三个机制,可能难以切实落实或明显打折:
其一,通道数量。保荐人制度基本要旨是,通过落实券商对所推保上市公司质量的法律责任来推进券商之间的服务质量竞争,实现优胜劣汰,但在通道制条件下,服务质量高的券商受通道数量(和排队机制)制约难以推保更多的公司发股上市,而服务质量较低的券商则可通过多次修改发股申报材料实现所推保的公司发股上市,由此,在提交发股公司申报材料到“发审会”审核通过阶段,保荐人制度的效应不明显。
其二,实质性发审。合规性发审中实际上贯彻着实质性发审。所谓实质性发审,是指证券监管部门对每家发股公司的申报材料中每项内容进行详尽的实质性审查,如若发现疑点则要求该公司和券商进行修改完善,待实质性审查通过后再提交“发审会”审核通过。这一机制的运用实际上意味着,每家公司的发股上市都得到了证券监管部门的“信用担保”,因此,一旦发生上市公司质量发生问题,保荐人虽然逃脱不了干系,但证券监管部门也需分担责任;可一旦需要由证券监管部门分担责任,保荐人的'法律责任落实就将打折扣甚至处于说不清状态。通海高科就是一个可资借鉴的突出案例。
其三,发股上市的行政性安排。由证券监管部门运用行政机制安排发股上市步速,这是中国特有的现象。这种现象的存在一方面说明了发股上市并非只是一个市场行为,它更多的是一种行政安排,另一方面则给券商回避保荐人责任以口实。一个可设想的例子是,1家拟发股公司在申报材料通过了“发审会”审核后,在行政安排中发股上市所耗费的时间较长(如6个月、8个月等),由此使得原先估算的投资项目因条件变化难以继续投资或投资收益有了较大的变化,其后果应由谁承担?如果由保荐人承担,恐怕不公平。但如果保荐人可因此免责,那么,这一口实将被普遍运用。“通道制”的负面效应还可从其他角度进行分析,但以上足以说明,这种股票发行制度因有着内在的缺陷应予以改革。
取消“通道制”落实保荐人制度
中国股票发行制度的目标模式应是登记制,但立即实行登记制,眼下各方面条件尚不充分具备,因此,需要有一个让监管部门、券商等中介机构、拟发股公司、投资者等市场参与者逐步了解熟悉股票发行市场内在机制的过程(当然,这一过程不能耗时太长)。由此,从核准制到登记制的路程只能分两步走:第一步是实行核准制下的“通道制”,第二步是实行核准制下的保荐人制度。
204月迄今,我们已走过了第一步,现在是迈开第二步步伐的时候了,即取消“通道制”、实行保荐人制度。所谓取消“通道制”,是指各家券商在推保拟发股公司过程中不再受发股“通道”的数量限制,由此,实力较强的券商可多推保拟发股公司,在发股市场中充分展示其竞争优势。在取消“通道制”的条件下,保荐人制度将得到较为充分的落实,主要表现在:
第一,由于发股家数已不再受“通道”数量限制,所以,各家券商承销股票的家数在很大程度上就取决于拟发股公司的质量和券商制作申报材料的质量,这样,券商就不得不努力提高其选择高质量拟发股公司的能力、对这些公司进行辅导和培育的能力和制作既合规又具竞争力的发股申报材料的能力,而这些能力的提高与保荐人制度的要求是完全一致的。
第二,由于发股家数不再受“通道”数量限制,通过发股市场所供给的股票数量将明显增加,由此,一方面将改变长期来由“指标制”和“通道制”所造成的股票供给严重不能满足投资需求从而发股高溢价的状况,推进股价向投资型回归;另一方面,又将促使证券监管部门将主要精力从实质性审核和控制发股步速转向监管发股行为,迫使券商在充分预期股市动态的基础上优化服务质量、注重培育发股公司、完善股票承销机制,变以数量取胜为以质量和信誉取胜,变争取短期收入为争取长期市场。这些变化与保荐人制度的要求是相符的。
第三,由于发股家数不再受“通道”数量限制,拟发股公司不需再为获得发股通道而向券商“攻关”,实力较弱的券商不再可能以“合作”为名将通道卖给实力较强的券商,证券监管部门也不再面临券商为增加发股通道而进行的“攻关”。由此,围绕“通道”而发生的各种不规范甚至腐败现象将自然消失,取而代之的是拟发股公司、券商、证券监管部门彼此间的约束机制有效形成。如若拟发股公司不重视自身素质的提高,券商将不再选择它;如若券商不重视行为的规范化,证券监管部门将对其进行严厉监管乃至惩处。这种各个主体各自履行自己的职责并相互制约的机制,是保荐人制度的内在要求。
一些人强调,一旦取消了“通道制”,各家券商报送的发股申报材料将大幅增加,由此,证券监管部门将处于两难境地:要按规定期限审核完这么多的发股申报材料,人手不足;要推延审核时间,又违反有关审核期限的规定。
这种认识是不能成立的。审核发股申报材料的人手不足,完全可以通过增加审核人员的数量来解决(增加审核人员数量的方法也多种多样);而如果考虑到,按照登记制要求,逐步取消实质性审核,则审核人员数量不足的问题就更容易解决(原因是,在登记制条件下,本来就不需要对发股申报材料进行全面详尽的审核)。
一些人强调,如若大规模发股上市将严重影响股市投资者的利益,因此,还需要运用行政机制“有序”地安排发股步速。
这种认识是似是而非的。股市投资者并非仅以目前已入市的投资者计算,它应包括拥有资金而有意向入市的投资者。在中国13亿人口中,已入市的投资者还只是一个小数;在上千万个企业中,已入市也只是一个小数。中国股市的发展应着眼于众多的投资者要求,只有股票供给规模达到比较充分从而股价具有投资价值的时候,才可能使真正的投资者大规模入市,这决定了发股规模必须着力扩大。
另一方面,限制发股步速并不能真实有效地维护现有股市投资者的利益。股市投资者的收益直接来源于股价的变动,其实质是股市投资者的可选择空间。在控制发股步速的条件下,众多中小投资者无法预期股市走势,其操作机制是,每当股市走势好转就加快发股步速,每当股市走势下落就放慢发股步速,结果常常是“庄家”获利而中小投资者利益受到严重损失。的“赚了指数赔了钱”,2001年7月以后的股指持续下落,都引致了大多数投资者利益的损失。毫无疑问,在取消“通道制”条件下,发股规模可能有一个快速扩容的过程,它可能引致发股价格从而交易价格的下落,就此而言,现有投资者的利益可能暂时受到某些影响,但因上市公司质量提高了、股市具有投资价值了,这样,就长远而言,投资者的利益是能够得到市场机制保障的。事实上,即便不讲发股规模扩大,随着公司债券等非股票类证券品种的增加和规模扩大,股市价格也将面临回归本位的走势。
切实贯彻保荐人制 应重视的几个问题
值得强调的是,取消“通道制”只是推进保荐人制度的必要条件,不是充分发挥保荐人制度功能的充要条件,要切实贯彻保荐人制度,在继续实
行核准制和股票发审制度的条件下,应重视解决好如下几个问题:
逐步弱化证券监管部门对发股申报材料的实质性审核。合规性审核有两种情形:实质性审核和报备性审核。二者的差别不仅在于审核程序、审核内容的不同,而且在于审核目的、审核机制的不同。实质性审核中贯彻的基本机制是行政机制,其内在涵义是只有经过监管部门审查通过的公司才是具备发股条件的“好”公司,但无数的事实证明,行政机制并不具备选择“好人”的功能,因此,经过实质性审核的发股公司既有“好”的也有“不好”的还有“坏”的。报备性审核,只要求券商和拟发股公司将发股申报材料按照规定内容报送证券监管部门备案,一旦发现其中有不实内容(包括虚假内容),则后果完全由券商和拟发股公司承担。中国现今暂时难以达到报备性审核的条件,但应努力向这一方向进取,因此,在实施保荐人制度的同时,应逐步减少实质性审核的内容并积极简化实质性审核的程序。2001年4月以来,中国证监会在这方面已做出了大量努力,但也还有相当多工作需要做。
调整发股排队机制。在“通道制”条件下,发股审核中需要排两个队:一是根据申报材料的送达顺序进行审核排队,二是在初步审核通过后进行上“发审会”的排队。如若拟发股公司不能通过“发审会”,则只需加入上“发审会”的排队,无需加入前一排队。这种排队机制不利于鞭策券商制作高质量发股申报材料,不利于支持券商之间的市场竞争,也与保荐人制度的要求相差较远,因此,有必要予以调整。
调整排队机制的建议是,变两次排队为一次排队,即不能通过“发审会”的拟发股公司应根据其修改后的申报材料送达中国证监会的时间,重新加入按照申报材料送达次序进行的排队,不再直接上“发审会”排队,由此,迫使有关券商和拟发股公司提高申报材料的制作质量。
弱化发股步速的行政安排机制。在“通道制”条件下,拟发股公司的申报材料通过“发审会”审核后,证券监管部门运用行政机制,根据股市走势状况,再决定何时下达股票发行通知书。半年多前就已通过“发审会”而迄今尚未获得股票发行通知书的公司已达几十家之多。这种状况不改变,既不利于保荐人制度的功能发挥,也使股票发审工作复杂化,鉴此,应采取积极措施,弱化根据股市走势决定发股步速的行政机制,使通过“发审会”的拟发股公司能够及时展开股票发行工作。
积极创造条件,变核准制为登记制,取消“发审会”。保荐人制度是发股登记制的产物,只要还实行核准制,还由证券监管部门组织力量对发股申报材料进行审核,保荐人的责任落实就难以充分完备,股市投资者也必然在或大或小的程度上将投资结果与证券监管部门的信用连接起来。要改变这种状况,就必须积极创造实行登记制所需要的条件,并适时取消“发审会”制度,真正实现中国股票发行市场按市场机制的要求运行。
目前我国股票(新股)发行方式中存在的问题
股票发行是证券市场最基本的活动之一。高效、合理、公平的新股发行方式,对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自证券市场建立以来,我国曾实行过认购证抽签发行、存单抽签发行、网上竞价发行和目前采用的网上定价发行等几种方式。我们认为,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中的问题与困难除与政策因素有关外,也与现在采用的网上发行方式有着内在的联系。一、我国目前采用的股票发行方式
本文所称股票发行方式仅指自股票发行人披露招股文件后,由潜在投资人申购股分、交纳申购款、在热销条件下依照“约定”方式抽签确认有效申购人与有效认股数额的整个行为方式。这一方式及相关规则实际上是我国股票发行市场的基础,决定着投资人的行为模式和证券市场的形态。具体来说,在这一过程中,发行人通过何种方式向投资者发出招股要约?投资者通过何种方式向发行人做出认购承诺?发行人或承销人以何种方式确定投资者的有效认股?对这些问题的不同解决方法,将形成不同的股票发行方式。[1]
按照我国《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股票发行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2]同时按照我国股票发行市场的实际情况,公开发行的股票供不应求目前仍然是主要矛盾;基于此种状况,我国股票发行实践中较常采用的股票发行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⑴认购证抽签发行。实践中又称为“申请表方式”、“认股证方式”。依此种发行方式,承销人在招募证券时须首先向社会投资人无限量公开发售认购申请表即认购证(可以附加身份证限制),每一单位的认购证代表一定数量的认股权,并载明其认购证号码;在认购证发售期限终止后,承销人个根据“三公”原则,在“规定的日期,在公证机关监督下,按照规定的程序,对所有股票认购申请表进行公开抽签。”[3]这通常是依据超额认购比例对认购证号码尾数进行抽签,凡持有中签认购证者,方可按照招募文件披露的证券发行价格认购定量证券,而未中签认购证将作废。
认购证抽签发行方法并不涉及股票价格问题,而仅依次来确定有效的认股人和有效的认股数额,即这是一种股票定价发行方式。这种发行方式是以所发行股票的超额认购为前提的,在供不应求的情况下,它对确保股票发行的安全,缓和供求矛盾有一定的作用。其缺点是发行环节过多、工作量大、认购成本高、发行时间长。
(2)存单抽签发行。依此种发行方式,承销人在招募时须首先通过银行机构向社会投资人无限量发售专门的股票认购定额定期存款单,每一定额存款单同时代表一定数量的证券认购权,并载明存单号码;在存单发售期限终止后,承销人应在规定的日期,在公证人监督下对上述存单号码进行尾数抽签,通常采用依认购比例进行存单号码尾数抽签的方法; 凡持有中签存单者,可按照招募文件披露的证券发行价格认购定量证券,而未中签的存单将转变为单纯的银行定期存款单。这在实践中通常有两种做法:一是股款全额存入,即其存单的面额等于每股股票发行价格与每张中签存单可认购股数之乘积。另一种做法是存款与股款分离,即其存单面额并不与认购股款挂钩,投资者认购面额一定的存单,其目的只是为了取得存单和存单上的编号,中签者不能用存单抵交股款和手续费,而需持中签存单到交款地点另行交纳股款和手续费。
这种是虽然有其减少额外费用,降低投资人投资风险的作用,但是在实践中却伴随着巨大的存贷资金流动和存贷资金负担,其发行效果并不理想。
(3)上网定价发行[4].这是近年来被普遍采取的一种方式,其特点是:①此种发行方式利用证券交易所的股票交易系统,由认股人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网络申报认股承诺;②采取定额认股和抽签认股的原则。
依此发行方式,发行人和承销人通过招股说明书和发行公告,向所有在其拟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开设了股票帐户的投资人发出招股要约[5],在其规定的发行期限内,凡是符合条件的投资人均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统申报认股承诺;认购期满后,由承销人根据“三公”原则按照规定程序对全体认股人的认股序号进行尾数抽签,以确认有效之认股人。中签者的认购将生效并交割证券,而未中签者的认购资金将返还。如果发行人本次发行的股票于认购期满时仍未能全部售完,余额部分依承销协议由承销人买入。
这种证券发行方式反映了中国证券市场的特点,与国际资本市场不同。我国目前实行并且已经被规则化了的网上股票定价发行方式具有以下特点:
1、目前的各种股票发行均是由各级承销商借用由证交所统一控制的二级市场交易网络进行招募,没有收款银行进行收款终结,无法区分不同承销商的自由客户群或发行网络,也很难充分确认投资人是否进行了要式申购行为(因持续热销反而发展起来了指定交易等一系列推定申购规则)。
2目前的网上定价申购方式因锁定资金时间短,造成了对机构资金、银行资金、违规资金和信用资金极为有利的申购条件,从而已经使股票申购成为某种固定的交易模式;大部分违规资金实际上仅固定的实现存款排队的功能并形成整体盈利,其风险极低。
3由于我国并未真正采用股票账户实名制,自1995年以来,几乎所有机构、证券公司和大资金申购人已经普遍通过“代理开户”方式建立了成百上千个以他人名义建立的稳定的证券账户网,并依此建立了各自的股票申购制度基础。而根据我国的法律和法院系统的一贯判例,证券开户行为是一具有身份性质的要式法律行为,此类法律行为不能“代理”进行。实际上,目前证券市场中此种具虚名性质的证券账户群问题不仅已经成为操纵市场行为、内幕交易行为得以进行的基本工具,而且已经成为大资金拥有者股票申购行为的基本工具:此类大资金拥有者的新股认购行为并不真正具备机构投资人的行为特征,相反却力图规避未来私募配售规则对其行为可能的控制。
4自2001年6月份以来,我国又开始实行依二级市场持仓市值配售的股票发行方式,它是指在新股发行时,将一定比例的新股由上网公开发行改为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投资者根据其持有上市流通证券的市值和折算的申购限量,自愿申购新股。202月14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新股有关问题的通知》,具体方式为,按照确定的价格将本次发行量的50%进行市值配售,其余50%上网定价发行。由于交易系统承载等问题,该方式在沿用了半年、经过数十家企业的试点后,逐渐恢复为原来的上网定价发行。5月21日,交易系统重新完成技术准备后,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新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重新启动市值配售方案。根据该《补充通知》精神,为照顾中小投资者利益,“其基本原则是优先满足市值申购部分”,因此,实际操作中,几乎所有IPO都采用100%市值配售方式。由于市值配售没有了冻结资金的过程,投资者申购成本大大降低。
这一方式虽然在政策价值取向上是正确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起到了改善二级市场的资金供给状况,迫使原先囤积在一级市场的数千亿元资金,能够有一部分流向二级市场,稳定股市的作用但它只是网上定价发行方式的一种变形,它仍然具有网上定价发行的前
三项特征。
因此,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网上定价发行方式所存在的问题。
二、现行股票发行方式存在的问题与潜在后果
1目前的股票发行方式由于采用统一网络进行,尽管其成本低,但是它抹杀了本国承销
商自有的发行网络与发行能力的差别,弱化了不同股票和发行人的差别,弱化了对潜在投资人申购股票行为的形式规则要求。
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之前,在采用认购抽签和存单抽签期间,新股发行的抽签中签率通常在10%左右,曾经多次出现过20%、40%、60%的中签率,广东梅雁、中山火炬等公司发行新股时甚至出现过认购不足的情况;只是在采用了网上发行方式后,我国的股票申购中签率才一下子降低到1%左右。可以说,证券发行市场上的此种过渡热销的供求假象与目前所采用的发行方式有着内在的联系。在此种方式下,不仅承销人的能力被抹煞了,发行风险也被抹煞了,承销协议也成了内容空洞的具文。
2目前的股票发行方式及相关的规则实际上对于大资金拥有者和公众散户投资人来说,是并不公平的。对于大资金拥有者来说,他们无须承担任何风险,获得的收益率却远远高于同期银行利率和股票二级市场的投资者。这种现象如果长期得不到改变,将有损风险与收益共担的市场公平原则,也不利于保护广大中小投资者利益,其进一步的发展会逐渐将中小投资者逐出发行市场, 使得这一表面上看起来十分公平的发行方式演变为实质上对一般投资者并不公平。
首先,以我国目前的市场规则,只有机构投资人才具有信贷条件,才具有市场融资条件,才具有进入国债回购市场的资格,才具有股票股权质押的条件;而公众散户投资人完全没有上述融资的可能。其次,根据金融数学中的大树定理[6],我国目前股票发行中的中签率只有对大资金拥有者来说才具有真实确定的现实意义,而对于散户投资人来说只具有理论上的概率意义;在大数定理作用下,散户投资人正在丧失耐心,并且正在被逐步挤出股票发行市场。从表面看,投资者能否购得新股完全取决于事后摇号的结果,而摇号抽签从数理统计学[7]上看是人人机会均等的,因而上网定价发行符合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事实上由于新股中签率极低的缘故,投资者往往无法购得自己中意的新股,而且在新股上市价格与申购价格之间存在巨大价差的情况下,投资者根本无须对股票本身的投资价值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因此,上网定价的发行方式排斥了投资者的理性判断,剥夺了投资者的选择权。再次,由于我国股票申购中企业资金锁定时间过短,成本极低,形成了对大资金极为有利的申购条件,形成了其融通资金反复多次使用的行为模式。应当说明的事,这里所说的大资金拥有者并不具有真实机构投资人的行为特征。其资金来源不愿曝光,而网上认购恰恰为其提供了便利;其信用资金不愿承受市场风险,而网上资金排队和短期锁定资金亦为其提供了便利;其中签股票不愿接受机构投资人配售认购规则的规制,而网上申购中大量的虚假账户正是为其提供了便利;此种大资金拥有者所追求的就是以散户认购之名,收机构获利之实。此外,按照国际资本市场中股票发行的一般惯例,收款银行实际上为机构投资人和散户均统一提供申购资金按揭,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平衡机构投资人与散户的申购条件。
3由于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中,各机构投资人控制的虚名账户已经极为普遍,形成了我国股票发行市场长期的过渡热销的假象。
巨额申购资金长期屯集于一级市场,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在上网定价发行的方式下,那些巨额申购资金的机会成本很小,仅仅是有限的利息损失及通讯费,不必承担二级市场巨大的市场风险,而一旦申购成功则获利丰厚。[8]这种“无风险、高回报”的发行方式使大量资金涌入一级市场,造成一级市场的虚假繁荣。随着新股流通股本的加大,发行公司的增多,发行密度的增加,滞留在一级市场上的资金将越来越多,这批巨额申购资金随着新股的发行而快速流动,平均运行周期往往不超过一周[9],因此,不可能通过现有的金融体系转化为中长期生产建设资金,对于GDP和物质生产的贡献基本为零,是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
因此,我们认为,首先:目前的过渡热销或过度供不应求是一种被扭曲的供求假象;其次:这种热销的现象掩盖了真正的供求关系, 目前股票发行市场中稳定而无风险也是一种假象,该风险实际上被转移到二级市场,一旦出现问题将是二级市场的问题;最后:解决上述问题不能仅以提高新股发行价或“市场化”定价方式解决,由于新股上市价定位不仅与市场因素、行业因素、公司因素有关,尤其还与投资人(特别是机构投资人)的持股成本有关,问题是我国证券市场监管者必须解决的难题,而目前市场所面临的难题正是由以往市场中各种问题积累而成的,其中股票发行市场积累的风险因素不可忽视。
4 在目前的这种股票发行方式下,“行政定价”的惯性思维还未被完全摒弃。
从股市设立初始的完全行政定价方式到如今不分行业和发展前景人为限定发行市盈率[10],说明我国股市还没有完全摆脱计划经济的惯性思维,一旦市场出现复杂情况,自然不自然的想到“行政干预”,孰不知这只能“治表”而不能“治本”。实践也证明“行政定价”的惯性思维,一方面造成那些经过“包装”上市的企业轻易获得溢价资金;另一方面造成那些真正有发展潜力的企业股票抑价发行,从而无法完全实现股市对金融资源优化配置的功能。
三、理想的申购方式
证券发行方式与申购方式是证券发行市场的制度基础,尽量采用合理公平的申购方式对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因此,在考虑新股发行的`方式时,应该遵循以下几项原则:(一)必须有利于形成一级市场的有序、合理、充分竞争局面,避免券商在低层次上展开恶性竞争,通过充分合理的竞争来促进证券业优胜劣汰的业内重组,从而促使券商逐步走向高级化、成熟化、规范化,促进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二)必须有利于形成一级市场上股票的价格发现机制,通过竞争、竞价来形成股票的合理价格,贯彻风险和利润统一的原则。对于一家新上市公司来说,其股票发行价当然是越高越好,这样公司的发起股东就可筹集到更多的资金,从而有利于上市公司今后的发展。而对于准备申购上市公司股票的投资者来说,发行价当然是越低越好。这种供需之间的矛盾一般是通过准备承销上市公司股票的券商之间的竞争来解决。上市公司最终愿意选择出价高而又颇有信誉的券商作为自己的上市代理公司。对于券商来说,必须承担发行价过高而发行不出去的风险。对于以发行价认购股票的投资者来说,则必须承担上市价格不确定的风险。这样,券商的承销风险与其收益相应地结合起来了,投资者的认购资金也承担了与其利润相对应的风险。(三)要有利于二级市场的稳定发展。一级市场与二级市场要有机地衔接起来,避免新股发行时对二级市场产生巨大的冲击,必须能够对市场中买新股与持旧股的行为起到积极的调节和平衡作用,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整体股市健康稳定地发展。(四)当然要遵守《证券法》规定的“三公”原则。“三公”原则是发行过程中规范参与主体行为的准则,也是整个股票市场运作过程中各个行为主体都必须遵循的准则
。
应当说,任何一种发行方式均不可能完全消除不公平的问题,均不是完全无瑕的;但我们认为,结合国际资本市场管理与我国的实际情况,理想的发行方式至少应符合以下特征要求:
1合理的认购方式应当建立在证券账户实名制[11]的基础上,并且对于机构证券账户来说不应当限制其申购上限,以排除其用他人账户申购之必要,使发行市场投资人结构进一步透明化、真实化,至于机构投资人与散户认购人之间的需求差别完全可以以分类申购规则解决。
2合理的认购方式应当建立在分类抽签的基础上,例如在采取股票公开发行加机构配售的基础上,应当对机构申购人与散户认购人(以申购数额计)分别统计,分别抽签,以解决过渡热销条件下的博弈问题与公平问题。
3合理的认购方式应当强调申购行为的审慎性与形式性,尤其应强调该行为手续一次有
效。由此意义上说,我国证券市场中盛行的申购手续持续有效,关于股票申购的推定规则,指定交易规则均存在问题,一旦发行市场中真实的供求关系暴露,将会围绕着当事人申购与否、申购资金缴纳数量、承销协议条款产生大量的纠纷。相反,我国过去曾采用过的网下发行方式则无此类问题。
4合理的认购方式与申购规则应当在降低成本与维护公平两者之间谋求基本平衡。目前发行市场规则中对于认购成本的制度设计完全站在大资金拥有者的立场,并且许多人有意弱化国际资本市场普遍采用的比例配售规则。
四、股票发行方式的建议
为解决我国证券发行市场中制度优化与潜在风险的问题,我们考虑可以采取以下办法:
1在小范围内试点以证券账户实名制为基础的存单抽签申购方式,此方式可有效排除不真实的申购人,排除违规信用资金进入申购,同时又取存单抽签申购方式之长;如果经过一段试点后,中签率持续保持在较高水平,则可以总结其规则要点作为大面积改革的经验。
2尽可能引入股票发行中的收款银行制度和申购按揭制度,此两项制度本来就是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并且尽量与网下发行方式相结合,以此来克服目前证交所零息收款的做法。此做法有助于鼓励公平商业原则与公平原则。
3在取得了一定经验的基础上,对于发行方式改革应慎重进行;因为发行市场中真实供求矛盾的暴露,可能会引起二级市场之下跌,故发现问题与解决问题应分两阶段进行。
注释:
[1] 参见董安生主编:《证券发行与交易》,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版,第147页。
[2]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3条、第4条;
[3]《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
[4] 参见董安生主编:《证券发行与交易》,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版,第152―153页。
[5] 该要约中限定了每个开设股票帐户的投资人的认股限额,通常是每人1,000股,并规定了股票发行价格。
[6] 在大量的随机现象中,既有随机事件频率的稳定性,也伴随着平均结果的稳定性,即无论个别随机现象的结果如何,或者它们在进行过程中的个别特征如何,大量随机现象的平均结果实际上与每一个别随机现象的特征无关,并且几乎不再是随机的。大树定理从理论上阐述了这种大量的、在一定条件下的、重复的随机现象呈现的规律性即稳定性。由于大树定理的作用,大量的随机因素的总体作用必然导致某种不依赖于个别随机事件的结果。参见袁荫棠编《概率论与数理统计》(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7月第二版,1月第20次印刷,第103页。
[7] 同上书。
[8] 有关研究表明,我国新股发行定价偏低,新股公开发行到上市第一个交易日收盘的平均异常报酬率高达58.1%.新股认购后在上市首日卖出,连本带利重回发行市场申购新股,可以赚取无风险的稳定收益,与流通市场相应的高风险低收益反差明显,最终导致对流通市场的不利影响,最直接的就是大量资金退出流通市场回流发行市场,使发行市场、流通市场资金比例失调,影响了流通市场的正常运行。
[9] 林海颖、陈晓芸撰:新股上网定价发行方式亟待改革,载《经济论坛》年第4期。
[10] 从1993年至,我国新股发行市盈率基本控制在15倍以内;19后,新股发行实行市场化定价改革,市盈率普遍界定在25-50倍之间,其中闽东电力创下88.69倍发行市盈率的纪录;从2001年3月17日开始,随着核准制和累计投标询价发行等方式的推行,新股发行的市场化程度越来越高,随后首只按核准制发行的新股用友软件,发行市盈率高达64倍并以36.68元的发行价创下了新股发行的最高价纪录;自2001年11月初以来,新股发行市盈率又被控制在20倍以内,新股的发行价也随之降低。从2001年末山鹰纸业“超低价、低市盈率”发行,到20底皖通高速发行市盈率创了12.22倍的新低,再到本周星马汽车公布的6.78倍发行市盈率创下了历史新低。(finance.sina.com.cn/t/0318/0910321848.shtml,3月27日)
[11] 自年6月1日起,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发布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正式实施。其中第一章第7条规定:“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必须提交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申请开户时注册的证券账户持有人名称必须与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名称一致。”这可以看作是我国在证券发行方式问题上做出的重大改革中的非常重要的一步。该规则的出台,表明股票实名制已经启动。
近期深交所恢复发新股的呼声很高,很多学者和权威人士都认为,恢复发新股后的深交所应该定位为服务中小 企业 ―――盘子在5000万股以下的在深交所上市,形成一个中小 企业 板 市场 。
不过,香港中文大学教授何佳却对深交所的这一定位表示质疑。
在上周六于深圳举行的一场证券研讨会上,何佳表示:“没有必要专门成立某一个 市场 专为大 企业 或中小 企业 服务。”
何佳说,中国证券 市场近年来被揭露的一系列 问题 使得深交所的二板 市场 迟迟不能如愿推出,其中争论的主要 问题 是,我国是否有含金量极高的科技 企业 以至非开办创业板不可?
他认为,这个 问题 讲到底就是 我们 的这个创业板 市场 是由需求推动还是人为地制造或由供给引导出来的,“现在为了避开以上 问题 ,有人提出在深交所上小盘新股作为过渡,这个思路也许可行,但缺乏理论依据或经济含义”。
何佳表示,国外中小企业融资主要还是通过商业银行解决,由于种种原因,中国的商业银行在这方面还没有发挥多大作用,不过,中国加入WTO后,“商业银行这方面的 问题 应该可以很快解决”―――通过改造后适应中小企业的 发展 需要,或者是外国银行进入后为中小企业提供相关服务。
据悉,深交所方面正积极为中小企业板作准备,部分市场人士更言之凿凿地说,深交所将于10月恢复新股发行,大自然将成为该市场恢复发行后的首只上市股票等等。
不过,上周六的同一个会场上,当本报记者问深交所总经理张育军“深交所是否10月恢复新股发行”时,他摆摆手,未予回应。另有记者询问类似问题,张育军则答以“不方便说”。 深交所总经理张育军:股市功能须重估
新快报讯 记者 强燕 上周六,深圳证券交易所总经理张育军在深圳的一个证券投资研讨会上表示,要转变对证券市场的看法,重构中国资本市场 发展 战略。
张育军表示,过去证券市场的主要功能是筹资、促进国企改制和优化资源配置,现在则应从宏观的角度,从提升国家竞争力、实现国家经济金融 发展 战略、健全金融体系、完善企业资本结构的高度来看待证券市场。
张育军认为,资本市场作为资本资源的主体,“是国家竞争的重要因素,是核心因素”。
从“大金融”的概念考虑,英、美等发达国家都以直接金融为主,我国间接金融约占90%。而过度依赖间接金融易出现“企业超借,银行超贷,央行超发”等情况,导致企业利息开支大,竞争力下降,银行不良资产增多、国家经济衰退。证券市场则能使这种风险转由社会分担而非国家独自承担。
他说:“目前中国资本市场 发展 不足,还有很大的潜力。”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证券主管部门:
最近,发现有些地方在新股发行中存在着认购表销售收入使用的浪费现象,例如包租高级宾馆,支付手续费、劳务费没有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等。这既不利于廉政建设,也造成了浪费。为加强新股发行工作中的费用管理,保证今年新股认购工作的顺利进行,特通知如下:
1.各地在新股发行工作中,应由审计部门派专人负责有关财务问题的监督工作,对售表收入设立专门帐户进行管理。
2.严格执行有关财务纪律,控制发行工作中的费用开支水平。支付给有关单位和人员的手续费、劳务费等,应比照相关业务的费用标准执行;严禁使用认购表销售收入购置与发行工作无关的.商品及用于高消费;违反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3.发行工作结束后,应由审计部门就发行工作中的收入和费用开支情况出具审计报告;售表收入扣除必要开支后的余额部分应上交财政专帐保管,待国家有关部门审查核实后再行处理。
各证券公司、拟上市公司:
根据《证券法》关于股票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为进一步强化新股发行公司的信息披露,提高新股发行的透明度,发挥社会公众舆论的监督作用,促进新股发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提高规范运作意识,建立投资者与新股发行公司的直接沟通渠道,现就新股发行公司通过互联网进行公司推介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新股发行公司在新股发行前,必须通过互联网采用网上直播(至少包括图象直播和文字直播)方式向投资者进行公司推介,也可辅以现场推介。
二、新股发行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限)和主承销商的项目负责人必须出席公司推介活动,参加推介活动的上述人员在推介活动前应进行认真充分的.准备,并向中国证监会书面承诺其向投资者发布的信息不存在虚假、误导性陈述或有重大遗漏。
三、新股发行公司关于进行网上直播推介活动的公告应与其招股说明书概要(或招股意向书)同日同报刊登,并在拟上市证券交易所指定网址同天发布。
四、网上直播推介活动的公告内容至少应包括:网站名称、推介活动的出席人员名单、时间(推介活动不少于四个小时)等。
五、所选择的直播网站应尽可能保证投资者上网通畅。
六、直播内容应以电子方式报备中国证监会和拟上市证券交易所。
七、主承销商应积极协助新股发行公司做好网上推介活动。
本通知自2001年3月1日起执行。